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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通霄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黃達義  


相  對  人  全力企業社即黃美玲



            洪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6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36,6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