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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涂晁瑋  
法定代理人  黃淑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盧璟豎、弘昌貨運有限公司及流通運輸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52條亦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用紙影本,惟本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弘昌貨運有限公司及流通運輸有限公司為法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羅文殿代表,惟聲請人所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信函之信封收件人暨回執上之收件人僅分別載明相對人「弘昌貨運有限公司」、「流通運輸有限公司」,並未記載「法定代理人羅文殿」,顯見該催告信函未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羅文殿為受送達人,其送達對象顯然有誤,自不生對相對人弘昌貨運有限公司及流通運輸有限公司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因此,難認聲請人所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業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弘昌貨運有限公司及流通運輸有限公司。又經本院查詢相對人盧璟豎現在監執行中,相對人盧璟豎顯未居住於聲請人主張之存證信函送達地址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盧璟豎、弘昌貨運有限公司及流通運輸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