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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吳穎嘉  
相  對  人  聯泰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淑銀  
人                      2號                             

相  對  人  王天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台幣1,760,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三期債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台幣5,27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中任一人如為自己或全體之利益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台幣5,270,000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主張相對人聯泰豐股份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陳淑銀、王天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599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4年10月2日,按月攤還,如有一期未繳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14年7月4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現尚欠本金527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此有聲請人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為憑,可認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主張之假扣押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二、聲請人主張經催告後,相對人仍置之不理,相對人聯泰豐股份有限公司自114年3月14日陸續發生存款不足退票計124張,114年8月29日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可見相對人之財務已發生重大困難,致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請求准予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並提出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收紀錄表、訪催紀錄催告函及其掛號郵件送達回執等資料,以為釋明。
三、經查債權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1 、第526 條、第527 條、第95條、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聲請執行,並預繳執行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