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翁瑞英
相 對 人 賴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台幣90,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台幣178,64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台幣178,648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主張相對人賴子軒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3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按期攤還,如有一期未繳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14年6月23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現尚欠本金178,64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此有聲請人提出借據、借戶資料查詢單等為憑,可認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主張之假扣押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二、聲請人主張經電催無人接聽,寄發催告函催告相對人仍置之不理,且相對人經營之企業社已歇業,唯恐相對人脫產逃避債務,致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請求准予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並提出電催紀錄、催告函及其掛號郵件送達回執、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資料,以為釋明。
三、經查債權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1 、第526 條、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聲請執行,並預繳執行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