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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榮輝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榮華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林桂香

            林桂珠  

            林桂滿  

            林淑芬  

上4人共同
反訴訴訟代
理人        葉宏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鴻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林榮輝(下稱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嗣被告即反訴原告林榮華、黃林桂香、林桂珠、林桂滿、林淑芬(下稱被告)於114年1月17日具狀反訴請求:㈠原告應塗銷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兩造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㈢系爭土地及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土地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被告嗣於114年7月3日具狀變更上開反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間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6日所訂立之贈與契約不存在、㈡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㈢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兩造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㈣系爭土地及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土地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核兩造上開請求及反訴聲明之變更,均源於分割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二、本訴部分黃林桂香、林桂珠、林桂滿、林淑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本訴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暨反訴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林鴻池於112年7月31日逝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育有6名子女即兩造,兩造應繼分為各1/6,被繼承人生前未立有遺囑,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遺產,因另外之權利範圍1/2已由原告單獨所有,且原告長期居住於該屋,為此請求附表一編號1之房地由原告單獨取得,鑑價後以金錢找補其他繼承人,其餘遺產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並本訴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被告陳稱被繼承人於110年8月間於父親節聚餐時表示其死亡後欲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兩造云云,惟原告並未到場,如何與被繼承人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要約及承諾之意思表示?且被繼承人名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其餘土地均坐落於系爭土地附近,則是否就系爭土地為具體約定之標的物,即無從知悉。況且,倘若被繼承人欲將其名下所有土地於其死亡後贈與兩造,然因其名下所有土地於其死後均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本即由兩造共同繼承,根本無庸另為上開所謂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實則,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祖父名下之財產,依家族傳統本係僅傳給長子、長孫依序為繼承,是被繼承人為長子,於祖父仍在世時即僅贈與予被繼承人,其餘胞弟知悉時均無異議;從而,原告為長孫,基於上開傳統,被繼承人在世時,即於110年10月6日邀同陳彥俊地政士至自宅辦理贈與過戶事宜,共同簽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當時見證人尚有被繼承人之胞弟林鴻三,當場亦有錄音,確保雙方意思合致,堪認被繼承人將系爭土地贈與林榮輝,本係遵從上開家族傳統而為贈與行為;是以,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將系爭土地以死因贈與方式贈與兩造云云,顯屬無稽,應予駁回等語。並反訴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答辯意旨暨反訴起訴主張略以:
 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房地,原告主張分割方法為由其取得,被告反對之,該房地因係屬透天厝,並無獨立之出口,無法為原物分割,且共有人人數眾多,實以變價分割較符合兩造之利益,且該房地位處苗栗縣竹南鎮之中心地域,原告主張鑑價後依鑑定價格補償金錢予其餘共有人,然不動產價格每年增值變動程度甚大,原告以114年鑑價機關之鑑定價格以金錢補償,如本件訴訟纏訟多年,日後該房地價格飆漲,於確定時已高於114年之鑑定價格,其餘繼承人即已受有損害,因此主張為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既符合該房地於變價分割時之實際價值,同時各共有人均有優先承買權,而於變價分割時共有人以優先承買權取得該房地,以金錢支付其他共有人,其餘共有人之權利並無受損之虞;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遺產,則同意以應繼分比例分配,維持分別共有。
 ㈡關於系爭土地,係於110年8月父親節前一週六,被告等人擔心被繼承人自己在家心情不好,帶被繼承人出來散心,慶祝父親節約被繼承人聚餐,被繼承人在吃完飯即表示:其有跟林榮輝說過中正路房子要給兩兄弟(即林榮輝與林榮華)繼承,其他土地就等其過世兩造一起分等語;110年9月29日林榮輝傳送訊息以:房子不是我說我要的是老爸自己說要給我們…從10月1日換你們來顧吧,財產要求平分看顧老爸也要公平…反正房子跟農地就等他過世再來處理…。顯見被繼承人確實早已將其遺產分配方式為中正路房子給予林榮輝與林榮華繼承,其餘土地由兩造平均繼承,依死因贈與契約及民法第1148、406、101條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及按死因贈與為贈與之一種,屬契約行為,不須踐行一定方式,因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而成立;110年10月6日原告違反被繼承人之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以不正當之手段將系爭土地贈予自己,阻止死因贈與之契約發生效力。死因贈與之條件已成就,原告自應塗銷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
 ㈢依證人梁輝賓所述,被繼承人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立贈與契約時,原告並不在現場,因此原告並未就上述不動產贈與契約為受贈之意思表示,原告並未於證人林鴻三及梁輝賓面前為受贈之意思表示,益徵被繼承人與原告並未就系爭土地贈與契約達成贈與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土地已有登記原因不存在事由,原告仍保有登記財產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全體繼承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退步言之,縱原告與被繼承人簽訂不動產贈與契約後,至辦理移轉登記前,與被繼承人另為贈與合意,依土地公示及公信原則,地政機關係依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6日被繼承人與原告間有贈與登記原因,審核後准許被繼承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自不容原告提出相悖於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其他贈與合意證據;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記載之贈與登記原因即屬不存在,原告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被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等語,並反訴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間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6日所訂立之贈與契約不存在、⑵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⑶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兩造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⑷系爭土地及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土地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且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林鴻池於112年7月31日逝世,遺有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為各1/6等節,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金融機構存摺存提款紀錄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遺有遺產,現為兩造公同共有,且無法律禁止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裁判分割。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土地之死因贈與條件成就,林榮輝及被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不存在,林榮輝應塗銷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兩造,是系爭土地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予分割等語,原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必由權利人與義務人共同聲請為之,倘權利人及義務人已達成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合意,即得允由一方單獨辦理。查被繼承人於110年10月6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贈與契約,約定被繼承人願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並於110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影本、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1、367-379頁)。上開贈與契約之見證人即證人林鴻三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林鴻池過世前將土地過戶給林榮輝?)是」、「(林鴻池當時有說其他其他子女要如何分嗎?)當初只有說要給大孫,這個地就是要傳給大孫的,所以林鴻池就才會過戶給林榮輝,因為林榮輝也是大孫」、「(長輩的意思就是要給林榮輝?)是」、「(為何遲到110年10月6日才去辦理登記土地所有權給林榮輝?)早期系爭土地就是林榮輝所有,是因為林鴻池要申請農保,土地持份不夠,所以才把系爭土地過戶給我大哥,讓他土地持份可以足夠申請農保」、「(110年10月6日找代書時,林鴻池還健壯?腦袋清楚嗎?)腦袋清楚,知道這塊地是大孫的,他在世要處理掉」等語(見本院卷第421-425頁);見證人即證人梁輝賓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提示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第367頁,上面簽名是你簽的嗎?)是」、「(當時為何當見證人?)因為我住在林鴻池的對面,林鴻池說他有請代書,說有田地要過戶給林榮輝,叫我去作證人,代書說要2 個證人,我剛好住他家對面,就被叫去當證人」、「(當場有聽到林鴻池跟代書的談話內容記得嗎?)代書問林鴻池住哪,要做什麼」、「(是否有提到林鴻池其他子女將來要分什麼嗎?)沒有,只有談這個事情」、「(林鴻池當時精神清楚嗎?)清楚」、「(林鴻池是以自己的意思要贈與該農地給林榮輝?)是」、「(當時有錄音?)有,代書有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6-429頁);證人林鴻三、梁輝賓雖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惟證人林鴻三、梁輝賓業經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林鴻三、梁輝賓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依據上開證人所述,被繼承人於簽立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時意識清楚、良好,尚有行動與自理能力,其基於家族繼承傳統與自身意願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亦無顯不合理之處;至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贈與系爭土地之情節亦均知悉,並稱:「當時簽名的順序已經不記得」、「(林鴻池要過戶有先跟你談嗎?)有」等語。是被繼承人有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意,經原告允受之,雙方並依法簽立贈與契約書,並有見證人為證。故本件被繼承人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即屬有效成立。
 ⑵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遺贈為遺囑人依遺囑方式所為之贈與,因遺囑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並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屬單獨行為。死因贈與為贈與之一種,屬契約行為,不須踐行一定方式,因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而成立。關於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是死因贈與契約既為以贈與人死亡時,受贈人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則死因贈與契約之成立,即須贈與人與受贈人就死因贈與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始為成立。此外,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就不動產死因贈與,由於不動產之標的價值通常甚高,且死因贈與之契約行為對於繼承人日後可得分配之遺產標的、數額,俱有重大影響,實應事先妥善安排,避免日後衍生紛爭,則當事人如有此主張,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前曾於餐會時表示系爭土地係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為死因贈與契約云云,惟經原告否認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此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對話記錄截圖等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張麗珠到庭作證,惟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與全體繼承人間就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要約及承諾意思表示存在,且被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截圖,其內容僅為被告片面之說法,無法確認是否屬被繼承人之真意,更無明確具體約定贈與之標的物之名稱,難謂全體繼承人已就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一致;又被告自陳:「當天餐會原告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88頁),原告亦否認有何死因贈與之契約。再者,倘如被繼承人欲將系爭土地由兩造共同繼承,亦無庸另為死因贈與;據此,實無從認定被繼承人與兩造間就何項贈與標的物,已達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則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成立死因贈與契約,顯屬無據。
 ⑷再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本即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被繼承人生前欲如何處分系爭土地,本有選擇自由,不應由繼承人擅為干預,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既係基於被繼承人生前之意願辦理,自屬其處分財產之權限,被告雖為繼承人,然對於繼承開始前之被繼承人財產,並無任何既得權利可以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如何、以何種方式處分其財產,均屬被繼承人之權利,被告無從為任何異議,是被告等人主張系爭土地贈與契約為無效,請求原告塗銷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正當。
 ⑸綜上所述,被告主張上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系爭土地既係被繼承人生前所贈與,且該贈與並無無效之情事,被繼承人迄至死亡時,亦無撤銷贈與之表示,足見系爭土地業經被繼承人於生前處分完畢,並非遺產範圍,自不應列入本件分割遺產之標的。
 ㈢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主張苗栗縣○○鎮○○段00○號建物及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其與被繼承人共有,原告已單獨取得上列房地之權利範圍1/2,且長期居住於上列房地中,是應由原告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原告願以現金補償被告等節,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9-511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長期由其單獨使用,此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而本件繼承人為6人,若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或分別共有,將使法律關係複雜化,不利房屋及地上權之經濟效用,倘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之方式分割,可使房屋及地上權之歸屬及利用關係單純化,避免日後衍生拆屋還地或不當得利等糾紛,亦能使房屋為完整之使用收益,較符合房屋之經濟效益,且原告就房屋部分願依鑑價金額補償,亦無違其他繼承人之利益,故本院認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分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找補其他繼承人之分割方式,尚屬合理妥適。另本院將系爭房地送請經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地進行鑑價略以: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335,825元、苗栗縣○○鎮○○段00○號建物總價為384,907元,合計11,720,732元,而被繼承人所遺上列房地之權利範圍為1/2,是編號1所示遺產價值應為5,860,366元(計算式:11,720,7321/2=5,860,366),參以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各1/6,是原告就編號1所示房地,應找補被告等人之金額為每人976,728元,(計算式:5,860,3661/6=976,728,元以下四捨五入);如附表三所示;其餘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繼承人無不利益情形,且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第387頁),故本院認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予以分割。
 ㈣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予以分割,原告應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找補其餘繼承人,為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等人反訴請求原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
 ㈠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關於訴訟費用原告聲明主張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擔,本院參酌兩造分得之金額及雙方資力,認以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應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㈡反訴既然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其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鴻池(112年7月31日死亡)之遺產
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或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房屋及其坐落土地
苗栗縣○○鎮○○段00○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巷0弄00號)
1/2
5,860,366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依附表三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被告。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2
房屋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20000/100000

已滅失,兩造同意不予分割。
3
土地
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
1/5
2,630,400元
原物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3
57,333元
5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3
190,816元
6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3
100,190元
7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3
70,448元
8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3
15,336元
9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3
101,150元
10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
3,668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1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竹南港墘郵局
267,051元及其孳息
12
存款
苗栗縣竹南鎮農會信用部
10,142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林榮輝
1/6
林榮華
1/6
黃林桂香
1/6
林桂珠
1/6
林桂滿
1/6
林淑芬
1/6
 
附表三:
補償總金額:新臺幣4,883,640元
姓名
補償金額(新臺幣)
林榮華
976,728元
黃林桂香
976,728元
林桂珠
976,728元
林桂滿
976,728元
林淑芬
976,7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