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梁珮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梁珮瑜(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金德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未成年子女乙○○所分得之遺產,應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乙○○之母,因相對人之父陳金德於民國114年1月29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與相對人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伯母梁珮瑜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伯母,於辦理被繼承人陳金德之分割遺產事件中,未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堪認由關係人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關係人梁珮瑜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陳金德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又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依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示,相對人之應繼分應為1/3。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件時,應使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1 條之2 第2 項、第1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旻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