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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林浩帆  
訴訟代理人  林炳榮  
被      告  余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倫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第493條第1項」記載,應更正第493條第2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所為114年度建字第8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