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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朱珈儀  
相  對  人  日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嵩瀚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 實
一、抗告意旨略以:我並沒有與譚嵩瀚簽任何本票,因此收到民事裁定,我就馬上提出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述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民國112年10月1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79,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另其上記載「此票免作拒絕證書」,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係屬實體上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