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曾崑忠
相 對 人 智誠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玟婷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附表所示抗告人所簽發且票面明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前揭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16號(下稱原裁定)裁定准許,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並非因為借貸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附表所示本票乃是工程款項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四、經查:
㈠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因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為審查,附表所示本票經相對人提出正本,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後,認具備票據法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准許裁定,依上揭票據法規定,原裁定於法應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就抗告人所主張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無論屬實與否,乃實體法上之爭執,倘抗告人基於原因關係認有拒絕支付票款事由存在,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處理,並非本件抗告程序得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