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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NGUYEN THI TINH 阮氏情

代  理  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合欣製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114年度苗勞簡專調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納訴訟費用,但聲請人生活困難而無資力支付,且本件訴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審核通過,准予訴訟代理之扶助,是依法聲請訴訟救助,請予准許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114年度苗勞簡專調字第2號),該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且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可資佐證,是依上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