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朱文德(輔助)
輔 助 人 朱梅慧
代 理 人 陳佳鴻律師
相 對 人 銘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燮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2號事件審理中,觀之其起訴請求,尚待法院調查證據認定,非於法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