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向春華
代 理 人 歐陽徵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蘇訓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一相對人
之 代理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春華開始更生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363號(含併案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67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42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春華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惟部分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前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中華郵政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1363號(含併案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679號、臺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424號,下合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為避免影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增進聲請人重建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並聲明:(一)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1363號(含併案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679號、臺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42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停止執行。(二)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聲請人所有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
(一)聲請人確已向本院聲請裁定更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中華郵政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現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1363號(含併案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679號、臺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424號)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有聲請人所提上開執行命令及併辦函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更生程序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尚未終結,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保全處分,程序上自係合法。
(二)而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開始並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乃為凍結聲請人之財產,此非但未使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且益使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得為公平受償,故應認此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況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是應認聲請人就此等部分所為之聲請(包含就其餘尚未開始聲請強制執行之相對人,請求渠等不得開始或繼續執行程序,以及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將使部分債權人即相對人遠東公司、新光行銷公司得先行滿足渠等之債權,然若由相對人即部分債權人遠東公司、新光行銷公司得先行滿足渠等之債權,當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進而影響各債權人即全體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是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即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當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是就此等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三)至聲請人雖另請求「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所有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則,聲請人既未就「債務人所有財產」為具體內容之說明,本院自已無從審酌此部分究有無保全之必要性,更遑論聲請人亦未曾就聲請人有何其餘財產亦遭執行等程序為索償等情提出相關釋明,是本院顯無從就聲請人所述該等財產為何必要之保全處分甚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此部分之聲請,當嫌無據,難為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間;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