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邱美慧
代 理 人 蔡釆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8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原先於民國111年至114年平均固定收入為新臺幣(下同)7萬107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可處分所得為3萬6835元,惟現行法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明文「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係指現時可明白確定及可預期之客觀收入為準。抗告人先前除了於世界先進公司擔任領班外,另於華夏玻璃公司兼職,但因身體逐漸不堪負荷已離職,後續抗告人因意外懷孕,待產期間收入減少,孩子出生後因患有癲癇密集至馬偕兒童醫院回診,雖抗告人目前已於114年4月申請育嬰留職停薪,預計10月重回職場,但期間每月僅有6000元,且抗告人並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未來復職恐因子女健康狀況而有困難,生活開銷亦相當可觀,綜以原裁定評斷抗告人財產清償能力而言,雖每月收入尚有剩餘,但考量現今抗告人現時還款能力、家庭及健康狀況,絕無回復過往收入之可能。再者,抗告人之債權人高達6位,依其積欠債務,利息部分仍持續增加中。縱每月收入用以清償亦無法清償該利息,遑論本金,是以抗告人希冀藉由更生程序爭取較為優惠還款條件如降低利息違約金等,亦對債權人更為有利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
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3年10月4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4年1月15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07號卷宗為憑。又抗告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抗告人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63至66頁)、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更生卷第65至75頁)、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陳報資料,抗告人近期之薪資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茲因抗告人現已自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玻璃公司)離職,仍在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先進公司),在世界先進公司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為自114年4月4日至同年9月29日,故本院認以附表一編號23至42(自112年9月至114年3月共1年7月)之所得,剔除抗告人在華夏玻璃公司任職部分,單以其在世界先進公司任職期間之近期所得,較符合抗告人現在之清償能力。附表一編號23至42所得共計131萬5480元,則以此估算其勞動力每月之清償能力當為6萬9236元(計算式:131萬5480元/19月=6萬923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㈢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抗告人與配偶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此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調解卷第69頁,更生卷第293頁)附卷可查。又依卷附苗栗縣政府114年3月7日府社救字第1140049221號函(更生卷第259頁)之記載,其中未成年子女1人自114年1月起領有育兒津貼每月6000元,則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當為1萬5618元(計算式:【1萬8618元-6000元+1萬8618元】×1/2=1萬5618元),逾此範圍者,乃無理由。抗告人每月勞務所得6萬9236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及扶養費用1萬5618元後,每月共剩3萬5000元可資清償債務。
㈣就抗告人之財產部分,經抗告人自行陳報其名下車輛2輛之殘值各約21萬8000元、4萬4800元(更生卷第313頁),並有其所提出之車輛網頁查詢資料為考(更生卷第317至319頁);另其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款餘額共1萬7224元,有抗告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更生卷第103至203頁)。則抗告人共有28萬24元之財產。
㈤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每月所滋生之債務利息,應為2萬8459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之1萬3528元+附表一編號2之3040元+附表一編號3之986元+附表一編號4之9899元+附表一編號5之1006元=2萬8459元)。上述抗告人每月剩餘3萬5000元經清償每月所滋生之債務利息2萬8459元後,每月僅餘6541元可償還債務之本金。經計算抗告人之債務本金共為244萬8443元(附表一編號6部分因債權人未陳報本金,故暫予剔除不計),扣除抗告人上述財產(車輛及金融帳戶存款餘額)價值28萬24元用於清償後,尚有本金216萬8419元待清償,以上述之每月6541元計算,則抗告人尚須約332月即27年多之時間,方足清償債務本金,早已逾6年之時間,自難認其得以收入償還相當之債務。
㈥本院綜合上情,認依抗告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廢棄原裁定,並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