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美慧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蔡釆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張秀珍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代 理 人 李惠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送達代收人 劉彥廷 住○○市○○區○○街000號0樓
代 理 人 楊明鈞 住○○市○○區○○街000號0樓、000號0至0樓、00至0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代收人 李賢慧 指定送達處所:南港○○○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王智聖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送達代收人 黃中勇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如附表一所示債務。伊曾在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任職,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618元、扶養未成年子女張○儀(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張○(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費用每月合計1萬8,618元(計算式:1萬8,618元×扶養比例1/2×子女數2人=18,618元),實已無力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卷第25至30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內容、動產擔保登記資料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63至66頁)、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65至75頁)、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陳報資料,聲請人近期之薪資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應扣項目之健保費、勞保費、福利金、稅捐、餐費、福委會活動代扣等,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屬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範疇,是自不應從收入內扣除。則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為7萬1,071元(2,132,120工作月數30個月≒71,07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平均數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本院卷第298頁),上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㈣扶養費用部分:
聲請人與配偶張智明育有未成年子女張○儀、張○,此有張○儀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影本(調解卷第69頁)、張○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93頁)各1份附卷可查,因此聲請人自須與張智明平均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又依卷附苗栗縣政府114年3月7日府社救字第1140049221號函(本院卷第259頁)之記載,張○自114年1月起領有育兒津貼每月6,000元,則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進行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張○儀、張○費用為1萬5,618元(計算式:【18,618-6,000+18,618】×1/2=15,618),逾此範圍者,乃無理由。
㈤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投資,但持有現價值約21萬8,000元之105年出廠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現價值約4萬6,800元之109年出廠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此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99、313頁),並有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65至75頁)、A車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05頁)、B車行照影本(本院卷第31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31頁)、A車之同款同年份車輛拍賣網頁(本院卷第317頁)、B車之同款同年份車輛拍賣網頁(本院卷第319頁)各1份附卷可佐。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彰化銀行所申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彰銀帳戶)、向渣打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渣打銀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而依卷附聲請人彰銀帳戶新臺幣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3至187頁)、渣打銀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89至202頁)、郵局帳戶交易/彙總登摺明細(本院卷第203頁)所示,聲請人彰銀帳戶截至114年2月26日餘額為1萬6,999元、渣打銀帳戶截至113年11月14日餘額為95元,郵局帳戶截至113年12月21日餘額為130元,存款總額為1萬7,224元。
⒊依卷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4年2月27日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303至307頁)之記載,聲請人名下現不存在有效之人壽保險保單。
㈥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7萬1,07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1萬5,618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6,835元(計算式:71,071-18,618-15,618=36,835)。而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249萬5,184元(附表所示債務總額2,777,208-A車價值218,000-B車價值46,800-存款17,224=2,495,184)。以此計算之結果,若要將債務清償完畢,需要68個月即5年8個月(計算式:2,495,18436,835≒67.8,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此期限未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6年。又參酌聲請人依卷內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調解卷第67頁)記載為00年00月出生,現僅41歲,有相當之勞動能力,距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24年之職業生涯,而隨著工作年資及經驗之累積,亦可能獲取更多薪資,是聲請人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㈦綜合上述,本件因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聲請人之更生聲請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要件不符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1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 | | | | | | | | |
| | | | | | | | | 計算至114年2月21日/本院卷第209頁;調解卷第11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計算至114年3月4日/本院卷第253頁;調解卷第85頁 |
| | | | | | | | | 僅陳報債權本金數額/本院卷第309頁;調解卷第89、10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債權人未陳報,亦查無相關裁判文書,僅能依本院卷第321頁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所示擔保債權金額登載 |
| | | | | | | |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