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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千容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陳佳鴻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誌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  理  人  陳誌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宜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張秀珍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王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千容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附表所示債權人有債務。伊在自家住宅內經營精油推拿業務(未辦理營業登記),每月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實已無力清償附表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303至30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卷第35至40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內容等資料整理如附表所示。又附表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再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但於114年8月19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1份(調解卷第103頁)在卷可稽。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第53至59頁)、112年及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75至81頁),聲請人確實僅在職業工會投保且未見有薪資收入,因此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所述精油推拿業務平均營業額(每月2萬5,000元;本院卷第250頁)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本院卷第250頁),上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㈣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或投資,僅有於20年前已出售之75年出廠之車號00-0000號汽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此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2頁),並有112年及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75至81頁)1份附卷可佐。縱聲請人就系爭車輛早已出售乙事未提出事證,因系爭車輛已十分老舊,本院認應已無殘值。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第一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一銀帳戶)、向臺灣土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土銀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本院卷第196頁)。而依卷附聲請人一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99至227頁)、土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229頁)、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231頁)所示,聲請人一銀帳戶截至114年10月31日餘額為90元、土銀帳戶截至114年11月2日餘額為0元、郵局帳戶截至114年11月3日餘額為805元,存款總額為895元。
 ⒊依卷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4年11月27日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本院卷第283至287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114年12月18日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影本(本院卷第297頁)之記載,聲請人名下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3萬2,866元之國泰人壽創世紀丙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6,382元(計算式:25,000-18,618=6,382),而聲請人如附表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684萬2,243元(附表所示債務總額6,876,004-存款895-保單32,866=6,842,243)。以此計算之結果,若要將債務清償完畢,至少需要1,073個月即89年又4個月(6,842,2436,382≒1072.1,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6年,遑論附表所示債務利息金額猶持續增長中。
 ㈥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確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時間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債權本金數額(新臺幣)
債務利息數額
利息利率
債權違約金數額
訴訟費及執行費
債權總額
備註/卷證頁數(民國)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購屋貸款
670,592
未陳報
7.9%
未陳報
0
670,592(以左揭金額相加)
僅陳報債權部分內容/本院卷第91、92頁
2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國民住宅購屋貸款
292,263
未陳報
5%
未陳報
0
292,263(以左揭金額相加)
僅陳報債權部分內容/本院卷第101、102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貸款
352,136
205,377
3%
0
735
558,248
計算至114年10月29日/本院卷第139頁;調解卷第63頁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81,866
281,043
15%
0
500
363,409
計算至114年10月22日/本院卷第148頁
5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20,397
59,414
15%
1,200
1,248
82,259
計算至114年10月31日/本院卷第163頁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51,994
550,922
15%
0
3,500
706,416
計算至114年10月21日/本院卷第235頁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
85,989
289,124
15%
0
3,153
1,868,703
計算至114年12月3日/本院卷第253至255頁
信用卡
102,645
353,748
15%
0
信用貸款
244,978
699,396
15%
92,823
8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37,171
127,417
15%
0
1,797
166,385
計算至114年11月18日/本院卷第115頁
現金卡
259,662
866,630
15%
0
0
1,126,292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受讓渣打銀行債權)
67,542
100,218
15%
0
3,559
171,319
計算至114年11月19日/本院卷第129頁
10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輾轉受讓中華銀行債權)
129,566
329,431
15%
0
1,121
460,118
計算至114年12月26日/本院卷第319頁 
11
王明達
票據債權
410,000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410,000
債權人未陳報,依本院卷第311頁存證信函內容登載。
合計
6,876,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