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莉萍
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1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聲請更生前,曾經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協商,內容為自95年4月起共80期,每月繳納1萬4718元,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月25日通報毀諾等情,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民事陳報狀為憑(調解卷第17頁,更生卷第81頁)。
㈡聲請人陳述其於95年間參與協商時之薪資約2萬5000元,因配偶遭逢金融風暴而收入不穩定,又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增加必要支出以致毀諾(更生卷第67至68頁),核與其提出之戶籍謄本並無不合(調解卷第21頁),堪信屬實。再參諸其提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48頁),其於96年間投保之級距為1萬7280元,故認定其當時之每月收入即為1萬7280元。再查96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1410元,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為2萬2820元(計算式:1萬1410元+1萬1410元X2人X1/2=2萬2820元),堪認其當時之收入確實難履行上述協議內容,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又其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66萬6064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稱其現在醫院擔任跟診人員,月薪約3萬元(更生卷第79頁),核與其提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並無不符(調解卷第71頁、第77至79頁),是估算以每月3萬5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已提出戶籍謄本以實其說(調解卷第21至23頁)。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其自身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3萬7236元(計算式:1萬8618元+1萬8618元X2人X1/2=3萬7236元)。綜上,聲請人之每月所得3萬5000元扣除上述費用3萬7236元後,每月已無剩餘可資清償債務。
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41頁),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或車輛;而其郵局活期存款亦僅有餘額71元(調解卷第47至69頁)。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