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欣怡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莊涵予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鍾欣怡(下稱聲請人)曾就伊所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部分,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112年4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10%、每月償還1萬1837元(下稱系爭協商方案);然斯時伊亦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即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達成每月還款1萬3000元之還款方案(下稱系爭還款方案)。而伊當時每月薪資僅約3萬8000元,於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母親扶養費用後,實不足履行上開還款金額,故於112年9月毀諾。又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36萬3427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236萬3427元(實際債務金額依本院函詢債權人所提供之資料應詳如附表所示共計122萬1319元),並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61頁、第127頁至第192頁、第201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為更生之聲請。又者,聲請人前於112年3月3日就伊所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部分,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渣打銀行成立系爭協商方案,約定自112年4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10%、每月償還1萬1837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373號裁定予以認可,嗣聲請人自112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37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4頁)。而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聲請人是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經查,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即112、113年之所得如附表1所示共89萬7727元等情,有本院查詢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另聲請人未領有任何政府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查閱之聲請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是本院以此計算,堪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財產為3萬7405元(計算式:89萬7727元÷24月=3萬7405元,元以下4捨5入),並據此作為判斷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另查,聲請人於113年9月2日迄今均投保於為恭醫療財團法人;而於114年2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之勞就保投保薪資為3萬6300元,於114年8月1日迄今則為4萬5800元等情,有聲請人之勞保異動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故本院上開所採之計算標準,對於聲請人而言,應無過苛之虞。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000元(包含伙食費用1萬元、油資費1000元、手機費1000元、生活雜支2000元、水電費5000元);然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而聲請人主張之數額1萬9000元略高於上開規定所定之金額,又伊既負有債務,理應勤儉節約生活,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8618元計算。  
(四)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聲請人母親謝雲雀為00年00月生,現年66歲(見本院卷第37頁);而審之謝雲雀113年之財產總額為104萬2097元(謝雲雀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各1筆);112、113年度之所得各為23萬2599元、21萬3487元等情,有謝雲雀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清單可證(見本院卷證物袋),且謝雲雀於114年4月1日迄今陸續投保於品喬企業社、保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三井國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井公司),而於114年12月15日迄今在於三井公司之投保薪資為2萬8590元等情,有謝雲雀之勞保異動查詢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215頁),依上足見謝雲雀雖已於達法定退休年齡,然渠尚有餘裕得為投資且仍有工作能力,自顯非無資力之人,當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釋明謝雲雀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伊扶養之情事,依此,當認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尚須負擔伊母親之9000元扶養費,尚不足採,應予剔除。
(五)又者,聲請人主張伊前與中租公司曾就伊所負債務60萬元成立系爭還款方案云云;惟經本院前函詢中租公司之結果,乃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仲信公司)向本院陳報稱該筆債權實為渠所有,並非中租公司,債權金額僅剩餘4萬8807元之購買商品消費分期款等語,有仲信公司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頁及第183至185頁),而聲請人亦無提出該筆債務之證明文件,是當認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委無可採。又聲請人於112年7月3日至112年11月30日間任職於貝可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可得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2000元等情,有本院調取聲請人勞保異動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9頁),是堪認聲請人上開期間之每月收入應為4萬2000元,而於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萬8618元後,尚餘2萬3382元(計算式:4萬2000元-1萬8618元=2萬3382元),是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每月所餘,本應足以依系爭協商方案支應伊每月應負擔之金額1萬1837元為是,基上,自難認聲請人於112年9月間任意毀諾系爭還款之行為,屬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之情。
(六)末者,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為122萬1319元,而伊名下無股票、不動產及有價值之保單、存款亦寥寥無幾等情,有聲請人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清單及各銀行存款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75頁至第100頁、第219頁至第315頁、證物袋)。是倘將聲請人每月所餘1萬8787元(計算式:每月可處分之財產3萬7405元-生活必要支出1萬8618元=1萬8787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債務,則聲請人約5年又5個月(計算式:122萬1319元÷1萬8787元÷12月=5.5年,小數點後2位無條件進位)即可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而此期限亦未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清償期6年至8年。揆諸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伊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本身之客觀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難謂伊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之情形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於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從而,當認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債權明細表(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
編號
債權人名稱
種類
債權數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貸債權
835,442元
0元
本院卷第96頁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金額;然依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渣打公司於112年9月5日對聲請人僅為67萬3000元之本金債權(見本院卷第47頁)。至利息部分則暫以兩造之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所示年利率10%為估算,是該筆債權之本息計至115年1月29日約為835,442元【計算式:本金:67萬3000元之+利息:67萬3000元×(2+151/365)×年利率10%=835,442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79,946元
0元
本院卷第135頁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66,301元
0元
本院卷第127頁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91,402元
0元
本院卷第187頁
5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電信債權
79,544元
0元
本院卷第181頁
6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電信債權
19,877元
0元
本院卷第147頁
7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48,807元
0元
本院卷第183頁
聲請人原陳報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對伊尚有60萬元之債權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然此經仲信公司向本院該筆債權為渠所有(見本院卷第201頁),而聲請人亦無提出證據釋明,是認該筆債權應為仲信公司所有,且認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非為聲請人之債權人。
合計
1,221,319元
0元
總計:1,221,319元



附表1:聲請人所得明細
編號
期間
項目
收入
備註
1
112年度
貝可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98,368元
參聲請人於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清單(見本院卷證物袋)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
93,191元
佳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0,300元
大昌瑞台股分有限公司
21,323元
2
113年度
諾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5,000元
參聲請人於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清單(見本院卷證物袋)
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
276,438元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
203,107元

89萬7727元
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7405元(計算式:89萬7727元÷24月=3萬7405元,元以下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