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冠凱
代 理 人 柯秉志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古裕淵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黃君維
債 權 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債 權 人 鄉民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康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周景朗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453,343元。然其每月收入僅45,000元,加班費另計,但尚須扶養其母親馮嬿琴、未成年子女2人,實已無力清償前開債務。又伊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協商成立,而於民國113年12月至114年5月間依約還款,但因母親114年過年前跌倒後行動不便且生活無法自理,聲請人須親自照顧,無法兼職,始無法依協商成立內容履行。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者;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51條第7項及同條第8項準用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資格部分:
由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就保之被保險人投保異動查詢、恩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茂公司)服務證明書所示(本院卷第61至65、95至96、617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陸續受雇於鋒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迪恩士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興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邁斯科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日玖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勁順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恩茂公司,雖投保資料並非連續,但查無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證明,堪認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四、毀諾應否歸責部分:
㈠次查,聲請人雖於113年12月間與中信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約定就其對債權人中信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之擔保債務,自113年12月10日起,分96期,按月攤還10,000元,該等協議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892號協商認可事件裁定認可,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本院卷第67至77頁)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該協商認可事件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合法與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應先審究聲請人前揭主張之履行困難是否為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
㈡經查,聲請人於113年12月10日起還款,每期10,000元,總共繳納40,000元後,即於114年5月毀諾(本院卷第22、183、191至213頁)。而依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就保之被保險人投保異動查詢、恩茂公司服務證明書所示(本院卷第61至65、95至96、617頁),可知聲請人於113年12月協商時,已受雇於恩茂公司,於協商時起至毀諾之前即113年12月至114年4月間,收入總額為309,808元(即附表1編號19至25之總額),該期間內平均每月收入為61,962(計算式:309,808元÷5個月=61,96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下同),且聲請人每月尚領有租屋補助4,480元(本院卷第483、485、488、491、493、631頁),是聲請人於毀諾前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應以前開收入平均數加計租屋補助,即每月66,442元(計算式:61,962+4,480元=66,442元)計算之,且聲請人於期貨帳戶尚有多筆買賣之資金出入(本院卷第539至549頁),然該等資金損益尚未實現損益前並非固定,爰不予列計。
㈢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7,076元、18,618元。經查,聲請人雖於協商時,向債權人主張其僅扶養未成年子女彭○弘1人(本院卷第211頁),惟其另一未成年子女邱○丰於110年11月業經其認領,聲請人對於渠等3人自均負有扶養義務。
㈣然查,聲請人母親馮嬿琴領有勞保老年年金每月10,439元、國民年金遺屬年金4,049元,自113年起領有敬老三節禮金每年3,000元(本院卷第181頁),是其每月收入為14,738元(計算式:10,439元+4,049元+(3,000元÷12個月)=14,738元),且其除聲請人外,尚有2名子女,則聲請人之扶養比應為3分之1。至於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彭○弘、邱○丰,其母親均尚存,且未屆退休年齡,亦為扶養人之一(本院卷第699至701頁),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比各應為2分之1。是聲請人於協商時起至毀諾以前即113年12月至114年4月間,總計須支出自己之生活費用91,548元(計算式:17,076元+18,618元×4個月=91,548元)、馮嬿琴之扶養費用5,953元【計算式:(17,076元+18,618元×4個月-14,738元×5個月)×扶養比1/3=5,953元】、未成年子女彭○弘、邱○丰之扶養費用91,548元(計算式:91,548元×扶養比1/2×2人=91,548元),合計必要支出總額為189,049元(計算式:91,548元+5,953元+91,548元=189,049元),其中113年12月每月必要支出為34,931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14,738元)×扶養比1/3+8,538元×2人=34,931元),114年間每月必要支出則為38,529元(計算式:18,618元+(18,618元-14,738元)×扶養比1/3+9,309元×2人=38,529元)。
㈤綜此以觀,聲請人於114年5月毀諾以前3個月,平均月收入為66,442元,扣除114年間每月必要支出38,529元後,每月剩餘可支配之所得為27,913元,且以其協商至毀諾期間之收入總額332,208元(計算式:309,808元+租屋補助22,400元=332,208元)扣除該期間之必要支出189,049元,餘額為143,159元,縱再予扣除已繳款項40,000元,仍有剩餘金額可供還款,無從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推定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情事。
㈥聲請人雖主張其係因母親在114年過年前跌倒,須由其照護,因此無法兼職,收入銳減,始於114年5月間毀諾等語(本院卷第22頁)。然聲請人之母馮嬿琴係於114年1月17日急診就醫(本院卷第621頁),而聲請人自113年12月迄114年4月間之工作、補助收入情形均無顯著變動,由聲請人自陳之兼職狀態(本院卷第298頁)與其勞保、就保、職保投保紀錄(本院卷第95至96頁),均顯示聲請人於114年5月至7月方有日玖公司、勁順公司等兼職收入(詳附表1編號28至31、33、34、36),113年間乃至毀諾以前則均無此等收入,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聲請人復未就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議書有困難之事由提出其他證明,則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本文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上應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清償方案,並經法院認可和解,亦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其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非合法,且此等不合程式之情形不能補正,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本文、第8條本文規定,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1:薪資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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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入帳金額,需加回勞健保、福利金等代扣繳額共2,041元(本院卷第619頁)。以下恩茂公司月薪除114年5月至7月有提供薪資單者外,均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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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