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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乙珊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預付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152,913元。然其每月收入僅29,500元,尚須扶養其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實已無力清償前開債務。又伊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間於115年3月31日調解成立,但當時因想解決債務問題,未注意調解內容不包含民間借貸即同意,後續每月須償還7,788元加上私人借貸之債務,履行實有困難,因而繳款4次即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9項及同條第8項準用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程序事項
 ⒈由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就保之被保險人投保異動查詢、薪資單(本院卷第45至49、51至57、233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係陸續受雇於聯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太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名威鋁業有限公司,且查無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證明,堪認聲請人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⒉聲請人於115年3月31日與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約定就附表1編號1至4所示無擔保債務自114年5月10日起分120期,按月攤還7,788元,並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調核字第3號裁定認可,有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09至613頁),是本件更生聲請合法與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應先審究聲請人前揭主張之履行困難是否為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經查:
 ⑴聲請人於114年12月1日聲請更生,其聲請前任職於名威鋁業有限公司,114年7月至10月間薪資收入每月平均為28,779元(計算式:(29,500元+29,425元+29,275元+26,917元)÷4個月=28,7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有聲請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聲請人自述收入狀況資料可佐(本院卷第51至57、233、595至596頁);另聲請人於114年間則領有租屋補助每月4,480元(本院卷第29、271頁),則據此計算聲請人聲請時每月收入平均為33,258元(計算式:28,779元+4,480元=33,259元)。
 ⑵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8,618元。查聲請人主張其與受扶養人每月支出18,618元(本院卷第597頁),應堪採認。而聲請人之長子曾○○(0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資料見卷內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3頁)乃為聲請人所獨力扶養,此由其並無父親姓名之戶籍登記,應堪認定,另聲請人自陳曾○○每月領有○○協會(真實名稱詳卷)1,500元之補助款(本院卷第461、563頁),是其每月須支出之扶養費為17,118元(計算式:18,618-1,500=17,118)。而聲請人自陳其長女張○○(113年11月間生,本院卷第43頁),則為其與配偶共同扶養,惟張○○每月領有托育補助14,000元(本院卷第283至285頁),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故聲請人支出張○○扶養費應以每月2,309元計算[計算式:(18,618-14,000元)÷2=2,309元]。另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其母親劉秀金,然劉秀金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貼每月5,437元,有114年12月29日苗栗縣苗栗市公所苗市社字第1140025373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83至285頁),且112年、113年間尚有營利收入各41,784元、40,925元,平均每月為3,446元(計算式:(41,784元+40,925元)÷24個月=3,446元)(本院卷第539至549頁),是其每月平均收入為8,883元(計算式:身心障礙生活補貼每月5,437元+每月利息3,446元=8,883元),而對其負扶養義務之配偶、成年子女包含聲請人在內共3人,亦有親等關聯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9至230頁),故聲請人支出劉秀金之扶養費應以每月3,245元計算(計算式:(18,618-8,883元)÷3人=3,245元)。據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41,290元(計算式:18,618元+17,118元+2,309元+3,245元=41,290元)。
 ⑶是聲請人聲請前3個月每月收入為33,258元,扣除自己及受扶養人必要支出後,可支配所得已無剩餘,不足清償每月7,788元之調解方案攤還款項,應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調解方案有困難,因而其聲請應屬合法。
 ⒊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所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數額,經各債權人陳報如附表1所示,聲請人亦同意以債權人陳報內容為準(本院卷第596頁),是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048,208元,未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從而,本件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收入、資產及支出:
 ⒈聲請人之收入:
  依聲請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4年6月至10月薪資單、聲請人自述收入狀況、房租(本院卷第51至57、233、595至596頁),可知聲請人目前之薪資收入為每月29,500元,自115年1月起並領有租屋補助每月5,120元(本院卷第29、271頁)。則據此計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為34,620元(計算式:29,500元+5,120元=34,620元),是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應以前開每月收入平均數計算之。
 ⒉其他資產:
  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投資、保單(本院卷第515至519頁),但有104年6月出廠車號000-0000號機車1輛(下稱A車),其價值約為16,500元,此業經聲請人提出行照及二手市價資料(本院卷第523至525頁)。又聲請人名下各金融機構帳戶餘額及持有之現金則如附表2所示共25,296元,是聲請人所有資產總計價值為41,796元 (計算式:A車16,500元+存款25,296元=41,796元)。
 ⒊聲請人必要支出:
  經查,114年間聲請人除自身之支出外,每月尚須扶養其母親劉秀金及2年未成年子女,其必要支出總額共41,290元,業如前述;又115年間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支出與114年度並無不同,且依聲請人陳述,115年間其扶養人經濟情況與114年度亦無不同,是應認其聲請時必要支出為41,290元。
 ㈢據此,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4,62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41,290元後,每月已無剩餘之可支配所得,而聲請人剩餘未清償之債務本息總額共計1,048,208元,不論聲請人如何樽節開支亦難以於維持生活之情形下清償債務,縱加計其目前資產41,790元,亦乃杯水車薪,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客觀上查無濫用更生程序之情事,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1債權明細表
編號
債權人
債務種類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費用
債權總額
計息期間
備註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貸款
482,364
205 
482,569
計至115年1月14日
本院卷605-613頁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29,123
176 
29,299
計至114年12月31日
本院卷311-328頁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59,419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59,419
未陳報
本院卷152-153頁,依聯徵資料,均列為本金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9,546
910 
20,456
114年12月4日至114年12月30日
本院卷569頁
5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電信費
72,614
0
72,614
本院卷第303頁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機車貸款
212,595
12,395
1,500
226,490
114年9月12日至115年1月23日
本院卷573頁,擔保品為車號000-0000號機車
7
創鉅有限合夥
分期買賣
21,378
1,340
500
23,218
114年8月20日至115年1月9日
本院卷305-310頁
8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分期買賣
23,400
1,231
500
25,131
截至114年12月22日
本院卷289頁
9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
28,250
1,491
29,741
114年9月10日至115年1月9日
本院卷329-451頁
10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
27,582 
27,582
本院卷455頁
11
預付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分期買賣
54,189 
500
54,689
114年10月30日至118年3月30日
本院卷615頁
合 計
1,030,460
17,748
0
3,000
1,051,208
本息總和1,048,208
   
附表2:金融機構帳戶存款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日期
餘額(元)
卷頁
(均本院卷)
1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14年12月21日
2
463-467
2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
114年3月17日
0
469-472
3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14年5月29日
60
473
4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112年5月29日
2
475
5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3日
0
477
6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111年11月3日
0
479-481
7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
106年2月3日
16
483
8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114年11月21日
0
485
9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107年7月19日
200
487
10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114年7月8日
8
129-147、489-493
1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15年1月5日
25,008
59-127、495-513,包含當日提領出之現金
合 計
25,29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