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芳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林純瀅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附表一所示債權人有債務。伊曾在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任職,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618元、因扶養伊子女許○書(民國0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許○鈞(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許○鈞(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許○綺(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每月所需費用共2萬5,000元,實已無力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4年9月8日以其有附表一所示債務而不能清償為由,具狀聲請更生,本院於114年12月9日以苗院潔民睦114消債更字第121號通知(下稱補正函;本院卷第37、38頁)命其於補正函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 ㈤聲請人各類財產狀況(含不動產、動產、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等)及自112年9月1日至今之資產變動狀況、變動之原因事實(即取得資產之原因、喪失資產之原因、變更或設定負擔之原因等)(若有保單,應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倘解約之解約金數額及事證)。㈥請提出名下存摺自112年11月1日起至今之交易明細(含證券存摺,且不可有彙總登錄情形)。㈦提出聲請人所有之車輛(含機車)行照及陳報車輛價值。㈧向壽險公會申請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保險資料並陳報,並向各保險公司查詢後,陳報擔任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或若解約時之解約金數額」,且補正函已於114年12月12日合法送達,有本院114年12月12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149頁)在卷可稽。上開補正事項旨在確認聲請人收入狀況、名下資產情形,以供本院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債務經扣除資產後是否有不能清償情事等攸關准否更生聲請事項,是聲請人自須「翔實」補正。本院又於114年12月30日當庭諭知聲請人應於庭後3週內,完成補正函所命補正事項(本院卷第161頁)。
㈡聲請人於114年12月30日當庭陳稱:名下尚有機車1部,將於庭後陳報車輛行照及車輛殘值,以及提出自112年9月1日起名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並陳報相關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數額等語(本院卷第160、161頁)。然聲請人迄今未完成上開補正事項,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上2者均附於本院卷)附卷可佐。從而,本院單憑卷內聲請人於聲請時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19至21頁)、聲請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臺企銀帳戶)114年3月11日至114年8月29日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調解卷第39至4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37頁)等資料,乃無法完整核對及釐清聲請人自112年9月1日起迄今之收入狀況、名下資產詳細情形、債務扣除資產後數額,遑論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之判斷。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者,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可以參考)。因此,聲請人就法院通知補正事項,當積極處理,倘拒不陳報,或僅以陳報未經核對資料為應付,試圖將自身協力義務事項轉嫁法院承擔,均應評價為欠缺重建經濟生活誠意之違反協力義務行為。本件自本院於114年12月12日告知聲請人補正迄今已歷時近2個月,時間可謂十分充裕,聲請人卻未按時補正,堪信聲請人乃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財產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綜合上述,本件因聲請人有無故拒絕提出財產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行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更生之聲請自應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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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計算至114年12月9日/本院卷第115、119、121、123、1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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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