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紹鈞(原名巫紹鈞、巫軍儀、巫佳銘)
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高紹鈞自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742,102元。然其聲請日前2年每月平均收入僅約42,023元,實已無力清償前開債務。又伊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程序事項
⒈由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勞保、災保、就保之被保險人投保異動查詢所示(調解卷第57至63、107至109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五年,係陸續受雇於偉鴻股份有限公司、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吉陞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盛宇企業社、丞心水電工程行,且查無其於聲請更生前五年內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證明,堪認聲請人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⒉又聲請人於114年8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4年9月18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閱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40號卷查核無誤,堪認本件已符合更生聲請之前置要件。
⒊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所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數額,經各債權人陳報如附表1所示,聲請人亦同意以債權人陳報內容為準(本院卷第55頁),是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834,834元,未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從而,本件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收入及資產狀況:
⒈聲請前二年收入
依聲請人之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勞保、災保、就保之被保險人投保異動查詢及聲請人自述收入狀況所示(調解卷第57至63、107至109頁、本院卷第56至57、66頁),聲請人於聲請日前2年之投保薪資為26,400元至45,800元不等,目前其任職之丞心水電工程行則未為聲請人投保勞保及災保,然聲請人自述其收入為32,000元,亦與前開區間相去不遠,是應認聲請人每月勞動所得為32,000元,另聲請人每月尚有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049元(本院卷第45至47頁)。則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為36,049元(計算式:32,000元+4,049元=36,049元),是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應以此每月固定收入計算之。
⒉其他資產
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投資,但有101年9月出廠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此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7頁),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57頁)、A車行照影本(本院卷第85頁)、A車之車價行情(本院卷第87頁)各1份可佐,是A車之價值應以178,000元計算。又聲請人名下各金融機構帳戶餘額、保單及有價證券價值則如附表2、3所示,是聲請人所有資產總計價值為197,562元(計算式:A車178,000元+存款40元+保單19,522元=197,562元)。
㈢聲請人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8,618元(本院卷第57至58頁),與前開衛生福利部公告金額相符,自應以18,618元計算其生活費。
㈣據此,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6,04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後,每月剩餘可支配之所得為17,431元,而聲請人剩餘未清償之債務本息總額共計1,834,834元,扣除擔保品A車之現金178,000元後,剩餘債務本息總額為1,656,834元(計算式:1,834,834元-178,000元=1,656,834元),倘將前開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剩餘所得全部用以清償債務,約需7.92年得將剩餘債務清償完畢,雖僅略逾越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認可更生方案之通常清償期間,然期間利息仍持續累計,所需全額清償期間應較前開7.92年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程序之情事,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1:債權明細表
附表2:金融機構帳戶存款
附表3:保險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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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5年1月9日終止,原解約金75,086元扣除保費本息40,201元、保單借款本息15,363元之餘額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2月26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