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定軒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陳佳鴻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林威志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送達代收人 吳宇凡 住○○市○○區○○街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誌豪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A04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附表一所示債權人有債務。伊在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任職,收入狀況整理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618元、扶養子女劉○渝(民國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及劉○閎(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每月共1萬8,618元、扶養伊父A01所需每月7,000元,實已無力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35、3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卷第49至53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內容等資料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又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稽。再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但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稽。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第69至72頁)、112年及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119至126頁)、附表二所示資料,聲請人近期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則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為4萬4,527元(1,113,164÷工作月數25個月≒44,52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平均數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本院卷第198頁),上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㈣扶養費用部分:
⒈聲請人與第三人邱湘云育有未成年子女劉○渝、劉○閎,此有聲請人子女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影本1份(本院卷第27頁)附卷可查,因此聲請人自須與邱湘云平均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又依卷附苗栗縣政府115年1月7日府社救字第1150005347號函(本院卷第149頁)所示,劉○渝、劉○閎現未領有各項社會福利。則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進行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此部分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用以1萬8,618元(計算式:18,618×子女人數2人×扶養比例1/2=18,618)內為有理由。
⒉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明確。聲請人主張因扶養A01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7,000元(本院卷第34頁)。依卷附A01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本院卷第25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本院卷第75、76頁)、112年及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109至1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1月6日保普生字第11413094490號函(本院卷第145至147頁)、苗栗縣政府115年1月7日府社救字第1150005347號函(本院卷第149頁)之記載,A01現年80歲,名下有共價值21萬1,700元不動產1筆,112年至113年間均無薪資收入,自113年1月起按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349元,又A01倘需受扶養,扶養義務人有配偶黃秀菊、長子劉定昇、聲請人合計為3人。則以80歲男性按113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8.57年、115年苗栗縣個人必要生活費每月1萬8,618元進行估算,A01之現有財產不足以維持其老年生活(計算式:【〈18,618-4,349〉×12】×8.57=1,467,423.96﹥A01稅籍資料所示資產總價值211,700),堪信A01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按其扶養比例每月所應負擔扶養金額以4,756元為有理由(計算式:〈18,618-4,349〉×1/3≒4,7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或投資、車輛,此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2、198頁),並有112年及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119至126頁)1份附卷可佐。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中信銀帳戶)、向兆豐銀行所申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兆豐銀帳戶)、向臺灣土地銀行所申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土銀帳戶)、向合作金庫銀行所申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合庫銀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向第一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一銀帳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臺企銀帳戶)、向華南銀行所申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華南銀帳戶)(本院卷第198、222頁)。而依卷附聲請人中信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5頁)、兆豐銀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本院卷第227至241頁)、土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243頁)、合庫銀帳戶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45至247頁)、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249頁)、一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251至299頁)、臺企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301頁)、華南銀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第303至305頁)所示,聲請人中信銀帳戶截至113年1月11日餘額為0元、兆豐銀帳戶截至115年1月7日餘額為6,081元、土銀帳戶截至114年12月21日餘額為80元、合庫銀帳戶截至115年1月16日餘額為2元、郵局帳戶截至114年12月21日餘額為109元、一銀帳戶截至114年12月31日餘額為63元、臺企銀帳戶截至96年12月21日餘額為1,354元、華南銀帳戶截至115年1月23日餘額為185元,存款總額為7,874元。
⒊依卷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5年1月9日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本院卷第317至320頁)之記載,聲請人名下現無有效人壽保險保單。
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535元(計算式:44,527-18,618-18,618-4,756=2,535),而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258萬3,931元(附表所示債務總額2,591,805-存款7,874=2,583,931)。以此計算之結果,若要將債務清償完畢,至少需要1,020個月即85年(2,583,931÷2,535≒1,019.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6年,遑論附表一所示債務利息金額猶持續增長中。
㈥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確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時間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