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清益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王士銘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送達代收人 李知行 住○○市○○區○○街0號00樓
代 理 人 黃啓峰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林純瀅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丁月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如附表一所示債務。伊在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任職,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618元、扶養伊與配偶乙○○所育未成年子女鄭○鈞(民國0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所需費用每月9,309元(計算式:1萬8,618元×1/2=9,309),實已無力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45、4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卷第49至54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內容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又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但於114年2月20日調解不成立,有114年2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1份(調解卷第127頁)在卷可稽。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33至37頁)、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99至105頁)、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陳報資料,聲請人近期之薪資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應扣項目之健保費、勞保費、福利金、人事保險費、制服款等,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屬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範疇,是自不應從收入內扣除。則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為4萬1,542元(1,163,179實際工作月數28個月≒41,54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平均數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本院卷第156頁),上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㈣扶養費用部分:
聲請人與乙○○育有未成年子女鄭○鈞,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影本1份(調解卷第27頁)附卷可查,因此聲請人自須與乙○○平均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則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進行計算之結果,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用9,309元,乃有理由。
㈤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汽機車、股票或投資,此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56、159頁),並有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99至105頁)各1份附卷可佐。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臺企銀帳戶)、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中信銀帳戶)(本院卷第159頁)。而依卷附聲請人臺企銀帳戶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調解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165至171、199至203、233至241頁)、中信銀帳戶之存摺影本及網銀截圖(調解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173至175、243頁)所示,聲請人臺企銀帳戶截至114年3月3日餘額為6,719元、中信銀帳戶截至114年2月11日餘額為8,082元,存款總額為1萬4,801元。
⒊聲請人自稱名下無有效人壽保險保單(本院卷第159、253頁),並有保險資料查詢網頁1份(本院卷第255頁)在卷可憑。
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萬3,615元(計算式:41,542-18,618-9,309=13,615)。而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142萬5,693元(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1,440,494-聲請人存款14,801=1,425,693)。以此計算之結果,若要將債務清償完畢,至少需要105個月即8年又9個月(1,425,69313,615≒104.7,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此期限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6年,遑論附表一所示多數債務利息高達百分之十五,利息金額猶持續增長中。
㈧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確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時間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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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計算至114年3月13日/本院卷第135頁;調解卷第8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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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計算至114年3月2日/本院卷第145頁;調解卷第93頁 |
| | | | | | | | | 已清償完畢/本院卷第67、217頁;調解卷第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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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