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婉婷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潘仲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送達代收人 李知行 住○○市○○區○○街0號00樓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薛鈞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承益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佩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劉廷驛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婉婷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附表一所示債權人有債務。伊曾在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任職,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618元,實已無力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雖前於民國113年9月9日與附表編號1、2所示債權人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前置協商協議,約定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無擔保債務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128年9月10日止(共180期),按月攤還3,309元(下稱前置協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870號裁定認可。但伊於前置協商成立後因未能繼續在原單位任職,收入減少而無力履約,此應構成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前置協商困難。再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25、2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卷第35至52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內容、動產擔保登記資料、本票裁定內容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又聲請人固爭執附表一編號6所示債權人所陳報債權數額(本院卷第315頁),但其未提出任何事證,是自應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債權人陳報內容認定債權數額。再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復聲請人於113年9月9日與附表編號1、2所示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約定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無擔保債務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128年9月10日止(共180期),按月攤還3,309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870號裁定認可,此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本院卷第31、32頁)、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本院卷第33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更生聲請合法與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應先審究聲請人前揭主張之履行困難是否為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81、82頁)、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109至105頁)、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陳報、聲請人自述收入狀況資料,聲請人近期之薪資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應扣項目之健保費、勞保費等,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屬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範疇,是自不應從收入內扣除。則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為3萬4,567元(864,168工作月數25個月≒34,566.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平均數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本院卷第310頁),上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㈣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萬5,949元(計算式:34,567-18,618=15,949),固未逾前置協商之約定每月還款金額。但聲請人已自114年1月1日起從苗栗縣泰安鄉公所(下稱泰安鄉公所)離職,導致每月收入減為2萬3,000元,此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1、177頁),並有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本院卷第81、82頁)附卷可查。而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債權為民間債權,通常利息利率頗高,且單就附表一編號4、6、7部分計算,每月利息合計即高達6,168元(計算式:【56,976+305,640+100,000】×16%÷12≒6,16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已超越聲請人離職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可處分所得數額(23,000-18,618=4,382﹤9,477【附表一編號4、6、7部分之每月利息金額6,168元+前置協商每月還款金額3,309=9,477】)。又由聲請人從泰安鄉公所離職時乃領有資遣費乙節(本院卷第229頁),可知聲請人前揭離職行為非自願性失業。是依卷內事證,聲請人主張其於前置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困難而毀諾,應屬有據。
㈤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投資,但有106年4月出廠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107年出廠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此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10頁),並有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65至75頁)、B車行照影本(本院卷第367頁)、A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383頁)各1份附卷可佐。而因上開車輛均已逾耐用年限,且卷內無相關資料可釐清A車、B車目前殘值數額,附表一編號6所示債權人亦稱B車應無殘值(本院卷第129頁),是本院認A車、B車現應已無殘值。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苗栗縣○○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農會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本院卷第311頁)。而依卷附聲請人農會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25至229頁)、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317至365頁)所示,聲請人農會帳戶截至114年2月26日餘額為61元、郵局帳戶截至113年9月4日餘額為0元,存款總額為61元。
⒊依卷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4年6月6日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405至407頁)之記載,聲請人名下現不存在有效之人壽保險保單。
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萬5,949元。而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182萬4,004元(附表所示債務總額1,824,065-存款61=1,824,004)。以此計算之結果,若要將債務清償完畢,需要115個月即9年7個月(計算式:1,824,00415,949≒114.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6年,遑論聲請人現因工作轉換而收入減少,且附表一所示多數債務利息高達百分之十五以上,利息金額猶持續增長中。
㈦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確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時間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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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債權人未陳報,依卷內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所載擔保債權金額登載 |
| | | | | | | | | 債權人未陳報,依卷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896號裁定登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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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債權人未陳報,依卷內債權人清冊、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7號裁定登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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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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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清安店(下稱萊爾富泰安清安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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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無資料,依據本院卷第177頁聲請人自行陳報內容登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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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無資料,依據本院卷第177頁聲請人自行陳報內容登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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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雇主未陳報,依據本院卷第111頁稅籍資料所載年度收入按比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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