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若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8月18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曾開立自然醒美學工作室,然因生意不佳而於民國113年8月8日辦理停業登記。其於更生前2年任職萊恩婚紗攝影工作室(下稱萊恩工作室)從事兼職造型師,平均每月薪資如附表2所示為2萬3617元,另每月領取租屋補助5120元,又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2968元(含房租7500元、水電費1500元、天然氣150元、管理費718元、車管費600元、第四台頻道費500元、網路費500元、手機月租費1000元、交通費2500元及伙食費8000元),且尚須扶養其父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分別為5000元、8000元、8000元,現已入不敷出,實無力清償其所積欠如附表1所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而其前於113年11月14日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因其未收到開庭通知而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爰聲請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查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之110年11月7日曾以負責人名義設立登記自然醒美學工作室(下稱系爭工作室),因生意不佳而於113年8月8日辦理停業登記,停業期間至114年8月7日止;又系爭工作室實際營業期間之銷售額合計如附表3所示僅為42萬7803元,每月營業額並未逾20萬元,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函文及聲請人所提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8頁、第279頁至第281頁)。依此,聲請人仍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次查,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1所示合計為139萬9405元,而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6頁、第181頁至第229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更生聲請甚明。又者,聲請人前於113年11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31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查閱屬實,是堪認聲請人確已踐行首開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無疑,則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資料及調查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而查,聲請人主張其於更生前2年即112年5月至114年4月間於萊恩工作室從事兼職造型師,每月平均薪資如附表2所示為2萬3617元,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上開期間之薪資單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09頁至第225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5頁、第241頁至第243頁);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120元等情,亦有其所提彰化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7頁),是本院暫以2萬8737元(計算式:2萬3617元+5120元=2萬8737元)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四)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114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8618元。而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968元(含房租7500元、水電費1500元、天然氣150元、管理費718元、車管費600元、第四台頻道費500元、網路費500元、手機月租費1000元、交通費2500元及伙食費8000元);惟依上開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業已包含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水、電、伙食及交通、房租等各項費用;況聲請人既積欠債務未還,其生活程度自應予以限縮,是本院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8618元計算;至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五)又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其父吳博奇及其2名未成年子女廖0彤、廖0崴,每月扶養費用分別為5000元、8000元及8000元,而查,聲請人之父吳博奇為00年0月出生,現年65歲而已屆法定退休年齡,此有吳博奇之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惟渠於104年11月6日曾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於扣除渠所積欠之紓困貸款本息後,實領金額91萬4195元;又渠名下尚有1筆單獨持有而現值金額為290萬2750元之田賦,此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27日保普老字第114304282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79頁、第277頁),可見聲請人之父吳博奇目前尚有足夠財產可供渠自用,現階段應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本院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須負擔其父吳博奇之扶養費用部分,應不予列計。另聲請人之子女廖0彤、廖0崴分別為107年7月、000年0月出生,此有渠等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由父母平均負擔,又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1萬8618元計算渠等之生活費用,則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其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負擔之生活費用共1萬6000元(計算式:8000元+8000元=1萬6000),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六)承上,參諸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依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之收入2萬8737元,確已不足擔負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萬6000元(合計3萬4618元);又審之其名下並無土地、建物或車輛,且名下帳戶內存款亦寥寥無幾,是堪認聲請人確實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再者,依其目前收支狀況,顯然無力清償如附表1所示債務無疑,自堪認聲請人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依首揭說明,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確有上開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自應允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伊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當認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伊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18日下午3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1:債權明細表
附表2:薪資明細表(112年5月至114年4月)
附表3:自然醒美學工作室之銷售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