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漢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代收人 李賢慧 指定送達處所:南港○○○0000○○○
代 理 人 李玉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送達代收人 張鈞翔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送達代收人 林立桓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送達代收人 許志綸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如附表一所示債務。伊在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任職,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076元,實已無力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發函通知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到場,且通知書已於114年3月4日寄送至聲請人住處,但因無人收受而寄存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有本院114年3月4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稽,至遲於114年3月14日24時許即生合法送達效力,聲請人卻未遵期到場,亦未說明正當事由。
㈡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27至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卷第33至49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內容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又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但於114年1月7日調解不成立,有114年1月8日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1份(調解卷第157頁)在卷可查。
㈢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1月26日苗院漢民睦114消債更字第4號函(下稱補正函)命其陳報各項收入及相關證明,有補正函(本院卷第43、44頁)、本院114年2月7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3頁)各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卻迄今未陳報,因此本院無法完整瞭解其收入狀況。若僅依卷內附表二所示事證(即113年5月、113年6月、113年8月至114年1月)計算,聲請人平均固定收入為每月6萬1,022元(計算式:488,1758=61,021.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調解卷第25頁),上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㈤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股票或投資,此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調解卷第23頁),並有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33至39頁)各1份附卷可佐。又聲請人雖持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但該車為104年1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1份(調解卷第63頁)附卷可查,已使用超過耐用年限,價值低微,應認已無殘值。
⒉依卷附聲請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調解卷第65至69頁)、113年3月1日至113年7月29日交易明細(調解卷第71至77頁)所示,聲請人郵局帳戶截至113年8月28日餘額為1,610元。
⒊依卷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09至112頁)所示,聲請人未投保人壽保險。
㈥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萬3,946元(計算式:61,022-17,076=43,946)。而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208萬9,855元(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2,091,465-聲請人存款1,610=2,089,855)。以此計算之結果,若要將債務清償完畢,僅需要48個月即4年(2,089,85543,946≒47.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並未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6年,故無法認定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未向本院陳報其收入數額及相關事證,使法院無從知悉其完整收入狀況,且經以現存卷證計算結果,無法認定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又其經本院通知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是其更生之聲請,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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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聲請人及雇主均未陳報,依據調解卷第71頁帳戶交易明細登載 |
| | | | | 聲請人及雇主均未陳報,依據調解卷第71頁帳戶交易明細登載 |
| | | | | 聲請人及雇主均未陳報,依據調解卷第73頁帳戶交易明細登載 |
| | | | | 聲請人及雇主均未陳報,依據調解卷第75頁帳戶交易明細登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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