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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孟晅   
                      指定送達: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幫前夫辦車貸款,但離婚後前夫沒有繳納都是聲請人在繳,以聲請人收入已無力負擔債務,今勇於面對昔日債務,因此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聲請更生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但協商並未成立,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參(卷第19、31頁)。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現於遊藝場擔任服務人員,月薪2萬9000元,過去則打零工維生、於114年3月至10月間擔任托嬰老師,月薪約3萬2000元,核與其所提出之薪資證明相符(卷第151至153頁、第173頁),堪信屬實,是估算以每月2萬9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義務比例均為1/2)(卷第24頁),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卷第54頁)。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扶養支出費用為未成年子女各7000元(卷第24頁),均未逾越以上開法文為計算基礎算得之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故認應可採。職是,聲請人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應認定為每月3萬2618元(計算式:1萬8618元+7000元+7000元=3萬2618元)。以其每月所得2萬9000元扣除上述必要生活費用,則其每月剩餘-3618元。其債務本金及利息部分達648萬6621元,每月所得與所負債務有極大落差,自難供其清償債務。
 ㈣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所使用之郵局金融帳戶餘額亦僅剩6元(卷第68頁),與其數百萬之債務相比仍有相當之落差。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11萬1874元
1萬4186元
卷第109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萬1341元
2788元
卷第113頁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萬3296元
962元
卷第142頁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218萬9710元
-
卷第27頁(債權人未陳報數額)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5萬2400元
-
卷第27頁(債權人未陳報數額)
6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139萬8000元
-
卷第28頁(債權人未陳報數額)

合計
648萬6621元
1萬7936元
650萬45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