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鄧景華
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許皓妤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宜昀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光超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鄧景華自民國114年9月4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鄧景華(下稱聲請人)於更失前2年即民國112年6月至114年5月均以開計程車為業,該期間之營業額共69萬0256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萬8761元;而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另每月所擔負母親之扶養費用為9309元。因伊積欠如附表1所示債務有無力清償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無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開計程車為業,據聲請人所陳伊於更生前2年之營業額共69萬0256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萬8761元(計算式:69萬0256元÷24個月=2萬8761元),而參交通部統計處於113年10月公布我國最新(即112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結果,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收支5萬2939元扣除營業支出2萬2890元,餘3萬049元(見本院卷第122頁),則不論依聲請人所陳之每月營業額或依上開調查結果,均堪認聲請人從事營業活動之營業額未逾每月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又聲請人於114年4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協商,經本院以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58號受理在案,惟於114年6月1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無訛。
(二)查聲請人自述伊於聲請更生前2年從事自營計程車司機,於112年6月至114年5月間,自營收入共計69萬0256元,而伊於上開期間另有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銓順交通有限公司之所得收入,112年度分別為7560元、5760元;113年度分別為4700元、5760元,有伊所提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53頁、本院卷第125頁),是堪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之收入共為71萬4036元(計算式:69萬0256元+7560元+5760元+4700元+5760元=71萬4036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9,752元(計算式:71萬4036元÷24=29,752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院暫以2萬975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則聲請人主張援用上開金額即1萬8618元作為伊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屬有據,應為可採。
(四)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母親王茶妹為00年0月生,現79歲(見調解卷第27頁);又王茶妹名下無財產,112、113年度無所得收入,渠於聲請人更生前2年所領之國保年金、社福津貼等如附表2所示共12萬9660元,平均每月領有5403元等情,有王茶妹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9頁),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是堪認王茶妹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無訛。又觀諸王茶妹之扶養義務人包含聲請人共2人,有渠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可證(見調解卷第27頁),而依上開114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萬8618元核算王茶妹每月必要扶養費用,於扣除渠平均每月所領取之國保年金及津貼5403元後,可認聲請人應負擔王茶妹扶養費之數額應為6608元【計算式:(1萬8618元-5403元)÷2=6608元,小數點後4捨5入】;則聲請人逾此範圍之主張(聲請人主張扶養費為9309元,見本院卷第33頁),尚非可採。
(五)承上,參諸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當認伊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萬9752元,經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8618元及母親扶養費用6608元後,尚餘4526元(計算式:2萬9752元-1萬8618元-6608元=4526元)。而佐以聲請人之存款已寥寥無幾;伊名下車輛價值約為5萬元;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萬5172元;現於勞工退休金專戶共有4166元等情,有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銀行存摺明細、估價單及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在卷可參(調解卷第49頁、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1頁、第151頁至第153頁);而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附表1所示共高達713萬5867元,則聲請人縱將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勞工退休金全數優先用於償還債務,並將車輛變賣後,再依聲請人上開每月餘額計算,聲請人猶仍須130年方能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713萬5867元-5萬元-2萬5172元-4166元)÷4526元÷12月≒130年】。又審酌聲請人係00年0月生,現為56歲(見調解卷第25頁),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9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已堪見倘若不予聲請人更生重建之機會,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將行累積更高,伊還款年限顯必加長,依上開說明,自有違消債條例乃用於協助聲請人重建更生之立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況顯然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伊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伊經濟生活之必要至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自應允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伊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當認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伊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4日下午3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1:債權明細表
附表2:王茶妹於112年6月至114年5月間所領之國保年金及各項津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