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育凱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劉柏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徐育凱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金額過大,因6年前家裡父親生病中風需要錢,如今父親於2年前去世,所累積之債務已無法承擔,故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5月6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33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現於匯豐汽車做銷售員;先前跟人合夥買賣車輛,經營半年後每個月賠錢3至5萬元因此結束營業。另經本院函詢之結果,聲請人確實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銷售人員,於114年1月2日到職,自114年1月至7月止共領得24萬4237元,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薪資單為憑(調解卷第34頁,更生卷第89至92頁),爰估算其每月收入為3萬4891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是依上開法文規定,聲請人之每月所得3萬4891元扣除上開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每月剩餘為1萬6273元。倘每月將所餘均用於償還債務,仍須償還約135期即11年多之時間,早已逾6年之時間,自難認其得以收入償還相當之債務。
㈣聲請人陳報其名下尚有103年出廠之汽車1輛,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調解卷第31頁),已逾越正常使用年限5年甚久,縱將其變賣,亦難認可清償相當之債務。又其尚有獨資設立投資資本額20萬元之豪駒車業企業社(更生卷第83頁),縱使將豪駒車業企業社資本額先行償付債務,此部分債務仍達200萬517元(計算式:220萬517元-20萬元=200萬517元),以每月所餘1萬6273元用以清償,仍須達201期即10年餘之時間(計算式:200萬517元÷9972元/月=123月,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超出6年時間。自難認債務人能於上述6年內時間將債務清償完畢,故應認聲請人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