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俐慧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下稱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如附表所示為161萬4891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32號受理在案,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故於114年5月8日調解不成立。而依伊每月收入,經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萬8618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5000元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上開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61萬4891元,並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7頁至第73頁、第101頁至第115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59頁、第73頁至第90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為更生之聲請。又者,聲請人前於114年2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3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4年5月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堪認聲請人業已踐行首開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無疑,則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而查,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之所得如附表一所示共為119萬7942元,有聲請人所提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見調解卷第45頁共55萬6011元、本院卷第71頁共64萬1931元),是本院以此計算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之平均每月可處分財產應為4萬9914元(計算式:119萬7942元÷24月=4萬9914元,元以下4捨5入),並以該金額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則聲請人主張援用上開金額即1萬8618元作為伊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屬有據,應為可採。
(四)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林O萱為99年出生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則林O萱確為聲請人之受扶養權利人無疑。而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較為單純,生活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8成即1萬4894元(計算式:1萬8618元×80%=1萬4894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林O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又雖林O萱乃約定由聲請人之前夫行使親權;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本應由父母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林O萱之扶養費為7447元(計算式:1萬4894元÷2=7447元)。基此,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實際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5000元,因未逾上開金額,洵屬可採。
(五)從而,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為161萬4891元;而聲請人之存款寥寥無幾,名下機車(2014年4月出廠)亦因逾耐用年限而價值低微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存摺明細及機車行照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7頁),是倘聲請人將每月所餘2萬6296元(計算式:每月可處分之財產4萬9914元-伊每月必要支出1萬8618元及扶養費用5000元=2萬6296元)全數用以清償前開債務,則約需5年又1個月左右(計算式:161萬4891元÷2萬6296元÷12月≒5.1年,小數點第2位後,無條件捨去)即可清償完畢,而此期限亦未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清償期6年至8年。揆諸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伊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本身之客觀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難謂伊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之情形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於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從而,當認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債權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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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見調解卷第27頁 (債權人未陳報,以聲請人所陳之債權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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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更生前2年所得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