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麗華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黃君維
陳誌豪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復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置調解(見調解卷第19頁,下稱消債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迄至本院為本件裁定時,其戶籍地均設於屏東縣○○市○○街00巷0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是依上開規定,堪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就本件更生事件,當有管轄權甚明。至聲請人固陳稱其自113年11月9日起迄今均任職於曜瓏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曜瓏公司),現乃居於曜瓏公司所提供之宿舍即苗栗縣○○里○○路00號,並據聲請人提出其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上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9頁、調解卷第81頁至84頁);然而,觀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既可見曜瓏公司之負責人為丁鈺真,公司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號1樓(見本院卷第33頁),且與聲請人所提曜瓏公司於114年8月5日出具之聲請人在職證明書上亦載明聲請人到職日期為113年11月9日,任職技術助理,立證明書人為曜瓏公司,公司負責人為丁鈺真,公司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號等情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是已足見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曜瓏公司所在之現居地為本院轄區云云,已屬有疑。況且,審之聲請人所提系爭租賃契約書上所載之承租人為黃暘順,簽約日期為111年2月12日,租賃期限則僅載「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足見該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並非曜瓏公司,亦非曜瓏公司之負責人,且租賃期間早已於聲請人提出消債前置調解前即已屆至,益徵尚難依系爭租約認定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消債前置調解迄至本院裁定時確有居住於本院轄內之事實。從而,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聲請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違反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爰依職權移轉管轄予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