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宥宏(原名賴家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送達代收人 溫紹茗 住○○市○區○○○道0段000號0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蔡嘉芯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陳軒毅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附表一所示債權人有債務。伊曾在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任職,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618元、因扶養父母賴國騰、彭海妹每月所需費用共3,000元、因扶養伊子賴○辰(民國0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每月所需費用9,309元,實已無力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雖曾於113年6月間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債權人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前置協商協議,約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無擔保債務自113年7月10日起,分144期,按月攤還1萬2,524元(下稱前置協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466號裁定認可。但伊於114年6月9日因工作上遭鉅偉粉末冶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刁難,壓力過大而離職,無力繼續履約,此應構成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前置協商困難。再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4年8月1日以其有附表一所示債務為由,具狀聲請更生,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卷第27至29頁;下稱財產說明書)之「聲請前兩年內收入(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欄位,僅登載任職長冶有限公司、鉅偉粉末冶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聯宇工程有限公司收入,對於浤展企業社之收入隻字未提,明顯記載不全。
㈡本院於114年8月7日以苗院聆民睦114消債更字第59號通知(下稱補正函;本院卷第129、130頁)命其於補正函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㈡自112年8月1日起至今之各項工作收入數額(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且包含以兼職、打零工收入或以領現金方式收取報酬之收入)及相關證明(如:每月薪資袋、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雇主所開立在職及薪資證明),並應逐一說明歷次工作之內容(含:雇主名稱及聯絡方式、工作地點、所屬單位名稱及職稱、職務內容、每月工作日數及每日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且補正函已於114年8月11日合法送達,有本院114年8月11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323頁)在卷可稽。上開補正事項旨在確認聲請人收入狀況,以供本院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等攸關准否更生聲請事項,是聲請人自須「翔實」補正。本院又於114年9月23日當庭諭知聲請人應於庭後2週內,完成補正函所命補正事項(含提出任職浤展企業社期間之薪資證明文件)(本院卷第364頁)。
㈡聲請人雖於114年8月19日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47至225頁)陳報在浤展企業社任職之薪資內容為日薪1,500元,與提出其向玉山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玉山銀帳戶)之112年8月5日至114年8月14日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5至188頁)、向第一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一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及存款帳戶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93至195頁)。惟聲請人所提供上揭帳戶內查無浤展企業社之薪資轉帳紀錄。又因浤展企業社前經本院發函調取聲請人任職期間之薪資相關資料而未回覆,此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於本院卷)、114年8月29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47頁)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遂於114年9月23日當庭告知聲請人應補正提出相關薪資證明文件,聲請人亦承諾提出(本院卷第364頁),卻至今未為補正。再因聲請人就任職浤展企業社期間之薪資數額說法前後不一(聲請人於本院卷第147頁陳報日薪1,500元;於本院卷第364頁陳報日薪1,000元),是本院無從釐清聲請人自114年7月起收入狀況。從而,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既無從釐清聲請人自114年7月起收入狀況,遑論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之判斷。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者,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可以參考)。因此,聲請人就法院通知補正事項,當積極處理,倘拒不陳報,或僅以陳報未經核對資料為應付,試圖將自身協力義務事項轉嫁法院承擔,均應評價為欠缺重建經濟生活誠意之違反協力義務行為。本件自本院於114年9月23日當庭告知聲請人補正迄今已歷時2個月以上,時間可謂十分充裕,聲請人卻未按時補正,堪信聲請人乃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財產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綜合上述,本件因聲請人有無故拒絕提出財產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行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更生之聲請自應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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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計算至114年8月20日/本院卷第237至2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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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債權人未陳報,依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847號支付命令登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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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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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僱主未陳報,且聲請人於本院卷第147頁陳報日薪1,500元;本院卷第364頁陳報日薪1,000元,前後不一致。 |
| | | | | 僱主未陳報,且聲請人於本院卷第147頁陳報日薪1,500元;本院卷第364頁陳報日薪1,000元,前後不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