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賴宥宏(原名賴家興)
上列抗告人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所為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其次,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再者,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所為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