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承諺
代 理 人 李亞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陳彥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志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煒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周景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余承諺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1日聲請更生前,曾於113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301號達成協議,內容為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128年9月10日止,共180期,每月繳納9112元,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報毀諾等情,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上開卷宗之影本為憑(卷第19、137頁、第229至231頁)。
㈡聲請人陳述其於113年9月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協商,但於同年11月10日原先水泥車駕駛工作突遭資遣,導致無法正常繳款而毀諾,中間只能向親友借貸維生,於翌(114)年6月始有新工作即遊覽車司機,薪資約2萬9230元,核與其提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薪資明細並無不合(卷第147至149頁),堪信屬實。因此,聲請人於113年9月3日達成協商時,不能預見其於同年11月10日遭資遣,是無資力履行協商條件,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履行有困難。又其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二、
另按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
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
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欠債達200萬元,另有利息及違約金。依其目前之收入狀況,顯有不能清償之虞,故聲請本件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114年6月起任職遊覽車司機,月薪約2萬9230元,有其所提出之在職薪資明細可以佐證(卷第149頁),爰認定其每月收入為2萬923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是依上開法文規定,聲請人之每月所得2萬9230元扣除上開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每月剩餘為1萬612元。倘每月將所餘均用於償還債務,仍須償還約207期即17年多之時間,早已逾6年之時間,自難認其得以收入償還相當之債務。
㈢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其所使用之金融帳戶餘額均甚少,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郵局的帳戶餘額分別僅剩20元、6元、90元、152元、8元,有其提出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帳戶翻拍畫面足憑(卷第35至131頁)。又其所有機車為108年出廠,有機車行車執照可考(卷第33頁),業逾3年之使用年限,縱將之出賣,仍無法清償相當之債務。聲請人所有之財產,與其達百萬元之債務相比仍有相當之落差。是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之償還能力與其債務有極大落差,難認足供其清償債務。
㈣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