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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友彬
代  理  人  陳志寧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丁月珍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鍾友彬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831,833元,然其每月收入僅23,000元,尚須扶養其母親林秀秀,實已無力清償前開債務。又伊前經本院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71號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由聲請人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114苗司消債調71卷,下稱調解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161至162頁、證物袋),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日前2年並未經特定雇主為事業單位投保,且自民國105年迄今均以苗栗縣南龍區漁會為投保單位,聲請人則自陳其係受雇於速潔汽車美容洗車場,且查無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證明,堪認聲請人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⒉又聲請人於114年5月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4年7月17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閱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71號卷查核無誤,堪認本件已符合更生聲請之前置要件。
 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所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數額,經各債權人陳報如附表1所示,聲請人亦稱以債權人陳報內容為準(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是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4,011,921元(計算式:本金1,024,376+利息2,987,545=4,011,921),未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從而,本件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之收入及資產狀況:
 ⒈依聲請人之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卷後證物袋、調解卷第33至37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日前2年內並無具有納稅紀錄之固定收入,而由聲請人自述其目前為洗車場員工、日薪1,000元,並提供速潔專業汽車美容名片、薪資袋內容所示(本院卷第99至101頁),其於聲請日前2年之薪資固定收入為每月23,000元,是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應以前開每月固定收入平均數計算之。
 ⒉復參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32頁),可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投資,但有92年出廠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84年出廠車號000-000號、83年出廠車號000-000號、81年出廠車號000-000號等3輛機車等車輛,並有汽車行照、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至98、157、163至166頁)各1份可佐。上開汽機車均已逾耐用年限,且卷內無其目前殘值數額之相關資料,是應認現應已無殘值。又聲請人名下各金融機構帳戶餘額分別為苗栗縣南農區漁會25元、中華郵政儲金帳戶7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元,保單價值則為5,252元,有聲請人存摺影本及內頁、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第81至86頁、第155頁),是其所有資產總計價值為5,353元(計算式:25+76+5,252=5,353元)。
 ㈢聲請人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
 查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費用以18,618元計算,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屬可採(本院卷第152頁)。又聲請人主張扶養其母親林秀秀,每月支出4,000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據(本院卷第103頁)。查林秀秀共有包含聲請人在內等3名子女,且均未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而具有工作能力,自應平均分擔扶養責任,有林秀秀之戶役政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後附證物袋),而林秀秀本人目前雖無固定勞務所得收入,但有按月領取老人基本保證年金4,049元、每年另有敬老三節禮金各1,000元,是其每月平均補助收入為4,299元(計算式:(4,049元×12個月+3,000元)÷12個月=4,299元),有114年10月7日苗栗縣頭份市公所頭市社字第1140025357號函、林秀秀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105頁),聲請人主張每月分擔林秀秀扶養費用4,000元,尚未逾其應分擔之扶養比例(計算式:(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補助4,299元)÷扶養義務人3人=4,773元<4,000元)。至於林秀秀名下雖尚有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號7樓之共有房地、苗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6,然前開共有房地乃現供其本人與聲請人居住,難以強令其變價或出租,土地持分部分除難以單獨出賣而變價外,其公告現值僅20餘萬元,亦難以長期支應其生活,故聲請人支出林秀秀之扶養費以每月4,000元計算,應屬可採。據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2,618元(計算式:18,618元+4,000元=22,618元)。
 ㈣據此,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2,618元後,每月剩餘可支配之所得為382元,而聲請人剩餘未清償之債務本息總額共計401萬1,921元,倘將前開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剩餘所得全部用以清償債務,需875.2年(計算式:4,011,921元÷382元÷12個月/年=875.2年)始能將剩餘債務清償完畢,縱加計其現有資產5,353元,仍顯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認可更生方案之通常清償期間,亦無清償之可能,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1債權明細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費用
債務總額
計息期間
卷頁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06,275
326,821
1,850
2,068
437,014
96年10月19日至114年7月16日
調解卷第123-125頁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38,050
133,336

500
171,886
107年1月25日至114年7月16日
調解卷第93-99頁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62,530
192,098

500
255,128
96年8月10日至104年7月16日
調解卷第103-111頁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74,309
452,168

3,290
629,767
97年2月21日至114年9月22日
調解卷第115-119頁、本院卷第61頁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
83,585
256,309


339,894
96年12月19日至114年10月28日
本院卷第125-142頁
信用卡
88,883
272,872
32,003

393,758
96年11月1日至114年10月28日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
199,239
609,529

2,630
811,398
96年11月16日至114年7月16日
調解卷第101頁
信用卡
19,548
61,856

904
82,308
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貸款
97,311
293,374

904
391,589
97年2月28日至114年9月25日
本院卷第47-53頁
現金卡
81,467
204,192

285,659
8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73,179
184,990
124,200
704
383,073
97年2月27日至114年6月10日
調解卷第73-90頁
合  計
1,024,376
2,987,545
158,053
11,500
4,181,47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10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