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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東儒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4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如附表所示為293萬1741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67號受理在案,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故於114年7月16日調解不成立。而依伊之收入,經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上開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經查:
(一)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為293萬1741元,並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07頁至第113頁、本院卷第41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為更生之聲請。又者,聲請人前於114年5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67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4年7月1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堪認聲請人業已踐行首開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無疑,則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而查,聲請人陳稱伊於更生前2年之112年4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任職於光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當月薪資為3萬1119元;112年5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則任職於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領薪資共計94萬9330元等情,業據伊提出所述相符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轉帳明細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見調解卷第61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123頁),而聲請人無領有任何政府補助等情,亦有苗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下稱甲函)、苗栗縣政府114年10月20日府社救字第1140227183號函(下稱乙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是本院依伊於更生前2年之每月平均薪資4萬852元【計算式:(3萬1119元+94萬9330元)÷24月=4萬852元,元以下4捨5入】,作為目前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則聲請人主張援用上開金額即1萬8618元作為伊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屬有據,應為可採。
(四)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5年、113年出生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9頁至第31頁),則該2名子女確為聲請人之受扶養權利人無疑。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較為單純,生活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8成即1萬4894元(計算式:1萬8618元×80%=1萬4894元),作為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由父母共同負擔,而聲請人之次子每月領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6000元等情,此有函及函乙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是認於扣除該津貼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1萬1894元【計算式:(1萬4894元×2人-6000元)÷2人=1萬1894元】,方屬合理;至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
(五)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4萬852元,經扣除伊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8618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萬1894元後,每月尚餘1萬340元(計算式:4萬852元-1萬8618元-1萬1894元=1萬340元),另伊名下僅有代步用之汽車及機車各1輛,故暫不予以列計。又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為293萬1741元,則倘以伊每月所餘1萬340元清償上開債務,則約須23.6年(計算式:293萬1741元÷1萬340元÷12月=23.6年)始得清償完畢,而此償債年限則顯逾上開6年衡量標準甚久,又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自屬顯無法清償上開債務,而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顯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當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伊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伊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伊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每月雖仍有剩餘資金,然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3日下午3時許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債權明細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種類
債權數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47,100元
0元
見調解卷第113頁
2
現金卡債權
28,079元
0元
見調解卷第113頁
3
信貸債權
480,354元
0元
見調解卷第113頁
4
信貸債權
422,215元
0元
見調解卷第113頁
5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學貸債權
58,399元
1元
見調解卷第103頁
6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57,247元
0元
見本院卷第41頁
7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219,325元
0元
見調解卷第109頁
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1,619,021元
0元
見調解卷第107頁
合計
2,931,740元
1元
總計:2,931,7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