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靜楹(原名郭金垣)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陳照先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楊榮元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送達代收人 孫碧珠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林益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潘昶暘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送達代收人 陳佳宜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送達代收人 賴頤萱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A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李如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蘇訓儀 指定送達處所:板橋莒光○○○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郭靜楹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附表所示債權人有債務。伊除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在第三人胡曉惠所經營買堡早午餐任職,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且無獎金或津貼;以及因有在天麗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麗生技公司)擔任傳銷商,於112年獲得2萬6,795元、113年獲得1萬3,860元收入;與子女每月提供3,070元之經濟援助外,無其他收入。至伊雖於112年至113年間掛名鍾品祺所實際經營品味小吃坊負責人,但未參與經營或獲得營收。伊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實已無力清償附表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固前於95年7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附表編號2至5、7至9、12所示債權之債權人成立協商,約定就附表編號2至5、7至9、12所示無擔保債務分期按月攤還1萬4,895元(下稱銀行公會協商)。但伊於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後,因當時子女年幼、生活負擔沉重而無力履行完畢,此應構成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銀行公會協商困難。再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25至2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卷第29至34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內容、聲請人陳報資料整理如附表所示。又附表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再聲請人於95年7月間曾與附表編號2至5、7至9、12所示債權之債權人成立銀行公會協商,約定就附表編號2至5、7至9、12所示無擔保債務分期按月攤還1萬4,895元,此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節本(本院卷第245至249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更生聲請合法與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應先審究聲請人前揭主張之履行困難是否為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調解卷第39、40頁)、112年及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39至45頁)、買堡早午餐所陳報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61頁)、鍾品祺所出具說明書(本院卷第263頁)、聲請人自行陳報資料所示,聲請人自112年6月1日起至今,在買堡早午餐任職,每月薪資為1萬6,000元,無獎金或津貼。又聲請人因在天麗生技公司擔任傳銷商,於112年獲得2萬6,795元、113年獲得1萬3,860元收入;與聲請人因子女資助,每月固定獲取3,070元之收入。再聲請人稅籍資料所示品味小吃坊營收,純屬掛名而產生,聲請人並未實質獲得。故本院認應以每月2萬764元(計算式:買堡早午餐每月薪資16,000+【來自天麗生技公司之每月平均收入〈26,795+13,860〉÷24≒1,69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子女每月固定資助3,070=20,764)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本院卷第228頁),上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146元(計算式:20,764-18,618=2,146),低於銀行公會協商所約定無擔保債務每月還款金額,是就聲請人履行銀行公會協商困難乙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9項、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㈤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或投資,僅有77年出廠之車號00-0000號車輛1部(下稱系爭車輛),此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8、229頁),並有112年及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39至45頁)1份附卷可佐。又系爭車輛已十分老舊並遺失,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案號Z114109BH1U1TN7號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本院卷第135頁)附卷可查,故本院認系爭車輛應已無殘值,無庸納入聲請人財產計算。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本院卷第99、229頁)。而依卷附聲請人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221頁)所示,聲請人郵局帳戶截至114年10月7日餘額為469元。
⒊依卷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4年10月31日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67至269頁)、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本院卷第117頁)、台灣人壽保單文件(本院卷第119頁)之記載,聲請人名下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7萬4,080元之國泰人壽鍾樂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價值4萬9,153元之台灣人壽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上揭保單共價值12萬3,233元
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146元,如前所述。而聲請人如附表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815萬8,029元(附表所示債務總額8,281,731-存款469-保單123,233=8,158,029)。以此計算之結果,若要將債務清償完畢,需要3,802個月即316年又10個月(計算式:8,158,0292,146≒3801.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6年,更超越現今科技人類壽命極限,遑論附表所示債務之利息金額猶持續增長中。
㈦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確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時間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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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計算至114年9月22日/本院卷第55頁;調解卷第61頁 |
| | | | | | | | | 計算至114年10月8日/本院卷第71頁;調解卷第55頁 |
| | | | | | | | | 計算至114年10月27日/本院卷第169、1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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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計算至114年10月28日/本院卷第236頁;調解卷第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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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計算至114年10月27日/本院卷第67頁;調解卷第131頁 |
| | | | | | | | 458,795(債權人所陳報總額錯誤,依據各細目加總計算) | 計算至114年10月27日/本院卷第83頁;調解卷第7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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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計算至114年10月28日/本院卷第181頁;調解卷第143頁 |
| | | | | | | | | 債權人未陳報,依聲請人所陳報資料登載/本院卷第256頁 |
| | | | | | | | | 債權人未陳報,依聲請人所陳報資料登載/本院卷第256頁 |
| | | | | | | | | 債權人未陳報,依聲請人所陳報資料登載/本院卷第2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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