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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和祥

代  理  人  蔡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54,859元以上,然其每月收入不高,實已無力清償前開債務。又伊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程序事項
 ⒈由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勞保、災保、就保之被保險人投保異動查詢所示(調解卷第29至35、39至40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曾受雇於台灣保來得股份有限公司、勁順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且查無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證明,堪認聲請人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⒉又聲請人於114年6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4年8月20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閱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04號卷查核無誤,堪認本件已符合更生聲請之前置要件
 ⒊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所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數額,經聲請人及附表1編號1之債權人陳報如附表1所示,聲請人亦同意以債權人陳報內容為準(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是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519,395元,未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從而,本件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收入及資產狀況:
 ⒈由聲請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勞保、災保、就保之被保險人投保異動查詢、薪資明細所示(調解卷第31至40頁、本院卷第65至69、73頁),聲請人於聲請日前2年有正職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如附表2所示,則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為47,995元,是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應以前開每月固定收入平均數計算之。
 ⒉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投資,但有98年8月出廠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A車行照影本可佐(本院卷第63頁)。該車已逾耐用年限,現應已無殘值。又聲請人名下各金融機構帳戶餘額價值則如附表3所示,是聲請人所有資產僅附表3金融帳戶內之130元。
 ㈢聲請人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8,618(本院卷第109頁),與前開公告基準一致,自應以18,618元計算其生活費,
 ㈣據此,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47,99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後,每月剩餘可支配之所得為29,377元 ,而聲請人剩餘未清償之債務本息總額共計519,395元,倘將前開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剩餘所得全部用以清償債務,僅需約1年6個月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519,395元÷29,377元÷12個月/年≒1.47年),清償期間並未過長,且聲請人正值青壯且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衡諸本件聲請人收入、財產及支出狀況與其所積欠之消費債務數額,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核有未合,且無從補正,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無據。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1債權明細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本金
利息
費用
債務總額
計息期間
備註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88,485
85,763
16,374

290,622
111年12月14日至114年10月16日
本院卷第95頁
陳報期前利息及違約金共16,374元,均列為利息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本票
150,000
78,773
1,000
229,773
111年11月2日至115年2月12日
本院卷第113頁
合  計
338,485
180,910
1,000
520,395
本息總和為519,395元
 
附表2:薪資明細表         
編號
薪資年月
薪資
加班費
總額
卷頁
1
113年9月
24至30日
7,906

7,906
本院卷第65頁
2
113年10月
27,101
26,605
53,706
本院卷第67頁
3
113年11月
29,232
14,721
43,953
本院卷第69頁
4
113年12月
29,232
15,133
44,365
調解卷第37頁
5
114年1月
28,160
11,334
39,494
調解卷第37頁
6
114年2月
31,680
12,107
43,787
調解卷第37頁
7
114年3月
35,200
11,788
46,988
調解卷第38頁
8
114年4月
31,680
19,921
51,601
調解卷第38頁
9
114年5月
34,880
28,480
63,360
調解卷第38頁
合  計
255,071
140,089
395,160
月平均薪資47,995元
 
附表3:金融機構帳戶存款
編號
銀行
帳號
日期
餘額
卷頁
1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
114年10月27日
62
本院卷第49-53頁
2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11年11月4日
68
本院卷第55-57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