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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光明  

代  理  人  詹梅鈴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9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平日僅能靠輪椅行動而無法工作,並以仰賴補助金生活。伊於清算前2年所領之政府補助金共新臺幣(下同)16萬7362元,現每月則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4027元,並無其他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而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債務因有無力清償之情形,前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業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經查:  
(一)聲請人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3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3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1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查聲請人主張伊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平日僅能靠輪椅行動而無法工作,故無收入,現以仰賴補助金生活,伊於清算前2年所領取之補助共16萬7362元,另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伊身心障礙證明、中華郵政存摺影本、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51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53頁、第71頁至第75頁);而聲請人現每月僅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併計勞工保險年資)4027元(即國民年金保險年金2676元、勞工保險年金1351元)等情,亦有苗栗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政府114年8月18日府社救字第11401789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89頁),是依上開說明,足認聲請人應無隱藏伊其他財產收入之情事;又本院審酌聲請人屬第7類重度身心障礙人士(見調解卷第29頁),相較其他同年紀之青壯年人,難認得以快速取得新就業機會,是本院僅以伊每月所領之補助金即9464元(計算式:5437元+4027元=9464元)列計伊每月收入,尚屬合理。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又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而查,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000元(見調解卷第28頁),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之1.2倍計算之金額,是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四)又查,聲請人自陳伊與伊配偶乙○○共同扶養3名子女等情,亦據伊提出伊子女戶籍謄本為佐(見調解卷第23頁);而審之聲請人3名子女李O璇、李O靜、李O德分別於95年、98年、101年出生,有渠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3頁),是足認其中李O靜、李O德2人均尚未成年,皆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李O璇現為18歲,依我國之學齡規劃,現仍於就學階段,是當認聲請人主張李O璇尚在就學而有受扶養必要等情,亦屬有據。再者,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且無庸負擔住屋等相關費用,渠等之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則本院爰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7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故認聲請人3名子女之扶養費應為3萬9098元(計算式:1萬8618元×0.7×3人=3萬9098元),則聲請人應負擔額為1萬9549元(計算式:3萬9098元÷2人=1萬9549元)。
(五)從而,聲請人以每月收入9464元扣除必要支出9000元及子女扶養費用1萬9549元後,每月已無餘額(計算式:9464元-9000元-1萬9549元=-1萬9085元)可供清償伊所積欠如附表所示債務共315萬4488元。然聲請人為66年次,現年48歲(調解卷第23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7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伊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伊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伊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另依上開規定,並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伊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五、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附表:債權明細表
編號
債權人
種類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423,300元
424,211元
見調解卷第91頁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172,387元
1,301元
見本院卷第37頁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768,021元
0元
見調解卷第81頁
4
信貸債權
899,359元
150,638元
見調解卷第81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313,729元
1,542元
見調解卷第83頁
合計
2,576,796元
577,692元
總計3,154,4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