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瑞雯
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無力清償如附表所示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故於114年8月20日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03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4年8月2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堪認聲請人業已踐行首開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無疑,則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經查,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即112、113年度均任職於苗栗縣私立東昇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東昇訓練班)。而聲請人於上開期間,除領有東昇訓練班所核發之薪資共82萬6250元(計算式:40萬6450元+41萬9800元=82萬6250元)外,尚領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保管富邦特選台灣高股息30ETF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專戶之投資所得75元、行政院租金補貼5120元等收入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伊在職證明、薪資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可證,並經聲請人陳述在卷(見調解卷第31頁、第53頁至第65頁、第147頁至第149頁),是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之收入共如附表一所示為83萬1445元,故本院以此認定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之平均收入為3萬4644元(計算式:83萬1445元÷24月=3萬4644元,元以下4捨5入),並以3萬4644元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則聲請人援引上開規定,主張以1萬8618元作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洵屬可採。
(四)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林0圻、林0善分別於107年、108年出生等情,有聲請人子女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7頁),足認林0圻、林0善確為聲請人之受扶養權利人無疑。而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較為單純,生活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8成即1萬4894元(計算式:1萬8618元×80%=1萬4894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林0圻、林0善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本應由父母共同負擔,則應認聲請人每月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為1萬4894元【計算式:1萬4894元÷2人(扶養義務人)×2人(2名未成年子女)=1萬4894元】,方屬合理;至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
(五)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4644元,經扣除伊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8618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萬4894元共3萬3512元後,每月尚餘1132元(計算式:3萬4644元-1萬8618元-1萬4894元=1132元),而聲請人名下僅有代步用之汽車及機車,且汽車為2009年11月出廠,已因逾耐用年限而價值低微,又無股票,另存款亦寥寥無幾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車輛行照、存摺明細及證券存摺庫存資料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67頁至第113頁)。而查,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為82萬1918元(編號7部分未列入),則倘以伊每月所餘1132元清償上開債務,則約須60年又6個月(計算式:82萬1918元÷1132元÷12月≒60.6年,小數點第2位後,無條件捨去)始得清償完畢,而此償債年限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6年之衡量標準甚久,又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違約金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有擔保債務等負擔,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伊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伊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伊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另依上開規定,並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伊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五、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22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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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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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債權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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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見調解卷第173頁 (此筆債務因據債權人所陳為有擔保債權,故不列入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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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之所得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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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保管富邦特選台灣高股息30ETF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專戶 | | 參聲請人於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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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參聲請人於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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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平均收入為3萬4644元 (計算式:83萬1445元÷24月=3萬4644元,元以下4捨5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