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韓瑞雄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債 權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陳萩珊
債 權 人 三十茶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坤杰
債 權 人 林仁田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君
代 理 人 呂世駿律師
債 權 人 宏旺當鋪
法定代理人 林維詳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已逾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查聲請人自陳伊於民國113年12月迄今有從事計程車司機之業務,並靠行於大慶多元化車隊,而於113年12月至114年5月間之跑車收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共為27萬5513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大慶多元化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大慶大車隊退隊/換車切結書、計程車租賃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及聲請人所製作之收入計算表等為證(見調解卷第127頁至第145頁),故堪認聲請人從事營業活動之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逾每月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於114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22號受理,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為2219萬9262元,而業逾1200萬元,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167頁至第184頁、第211頁至第247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121頁),是本件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三)而查,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之收入總額如附表一所示為170萬5780元等情,有伊所提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見調解卷第37頁、第111頁至第113頁),是本院以此計算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每月平均收入為7萬1074元(計算式:170萬5780元÷24月=7萬1074元),並以該金額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伊因工作緣由居住於新北市,故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最近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萬280元計算伊之必要生活費等情,與伊所提新北市政府租屋補助通知函相符(見調解卷第147頁),是依上開規定,堪認聲請人以此主張伊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280元,洵屬可採。
(五)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伊須扶養2名子女及父母,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共2萬5000元云云,而查:(1)聲請人之子女韓0伶、韓0宥分別為00年0月出生、為00年0月出生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57頁)。而韓0伶為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確實有受伊扶養之必要無疑;另韓0宥雖於114年9月剛成年,惟考量依其年齡尚處就讀大學期間,是堪認聲請人主張伊亦須扶養韓0宥等情,亦屬有據。而聲請人主張伊與韓0伶、韓0宥之母黃夙鴻於108年9月3日離異,上2名子女隨黃夙鴻居住於臺中市豐原區,故渠等之扶養費用應以臺中市政府所公告最近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萬9292元作為計算等情,乃與韓0伶、韓0宥戶籍謄本所登載之戶籍地址相符(見調解卷第157頁),故堪認為據。又本院考量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且無庸負擔住屋等相關費用,渠等之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是本院爰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7成即1萬3504元(計算式:1萬9292元×0.7=1萬3504元,元以下4捨5入)作為韓0伶、韓0宥扶養費用之計算。又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由父母共同負擔,是堪認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韓0伶、韓0宥之扶養費用應為1萬3504元(計算式:1萬3504元×2名子女÷2名扶養義務人=1萬3504元);至聲請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2)聲請人之父親韓國煌、母親蔡寶玉分別為00年0月生、00年00月生,均已屆退休年齡,名下無財產及所得等情,有韓國煌、蔡寶玉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韓國煌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見調解卷第59頁、第149頁至第155頁),是堪認韓國煌、蔡寶玉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老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故以韓國煌、蔡寶玉之居住城市即苗栗縣政府所公告最近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萬8618元之7成即1萬3033元(計算式:1萬8618元×0.7=1萬3033元,元以下4捨5入)作為渠等扶養費用之計。又據聲請人所陳,伊與另5名妹妹共同扶養韓國煌、蔡寶玉等2人,則應認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韓國煌、蔡寶玉之扶養費用共為4344元(計算式:1萬3033元×2名受扶養人÷6名扶養義務人=4344元,元以下4捨5入);至聲請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依此,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共為1萬7848元(計算式:1萬3504元+4344元=1萬7848元)。
(六)綜上,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如附表所示為2219萬9262元。而伊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為380元(保單價值準備金29萬7293元扣除保單借款本息29萬6913元,剩餘380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為1萬7931元;永豐銀行存款為289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為315元(以上共1萬8915元);另名下機車為2008年5月出廠,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可認聲請人名下財產寥寥無幾、車輛亦幾無殘值等情,有機車行照、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投保證明及各銀行存摺明細可證(見調解卷第73頁、第77頁至第105頁)。基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財產7萬1074元,扣除伊必要生活費用2萬280元及所需扶養費用1萬7848元後,尚餘3萬2946元(計算式:7萬1074元-2萬280元-1萬7848元=3萬2946元)。倘將每月所餘3萬2946元全數用於清償上開債務,則上開債務尚須約56年又1個月(計算式:2219萬9262元-保單存款等共1萬8915元=2218萬0347元。2218萬0347元÷3萬2946元÷12月=56.1年,小數點後2位無條件進位)始得清償完畢,而此償債年限則顯逾上開6年衡量標準甚久。又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伊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伊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按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伊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另依上開規定,並斟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伊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五、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29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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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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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債權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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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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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見調解卷第51、199頁(債權人未陳報,而聲請人就該筆債務已提出相符之證明文件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77號民事判決,是堪認聲請人有該筆無擔保債務之存在) |
| | | | | 見調解卷第51頁(債權人未陳報,暫以聲請人所陳金額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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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見調解卷第53頁(債權人未陳報,暫以聲請人所陳金額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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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之收入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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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參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37、111、1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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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參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所製作之收入計算表(見調解卷第37、145頁) |
| | | | 參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見調解卷第37、81頁至第93頁) |
| | | | 參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37、111、113頁) |
| | | | 參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西北市政府函(見調解卷第37、147頁) |
| | | | 平均每月收入為7萬1074元(計算式:170萬5780元÷24月=7萬107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