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芷紜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黃鈞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4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13年6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即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又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更生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0萬8229元(更生執行卷第238頁),債務人於同年8月5日雖提出每期清償1000元,清償總額7萬2000元之更生方案(更生執行卷第267頁),惟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書面詢問各債權人是否可決該更生方案,經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書面否決(更生執行卷第293至299頁),從而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依消債條例第59、60條可決。嗣債務人雖於114年2月11日提出每期清償402元,清償總額2萬8944元之更生方案(更生執行卷第401至411頁),惟該方案亦未經債權人會議依消債條例第59、60條可決。本件債務人復未依消債條例第12條撤回更生之聲請,則除有消債條例第64條所定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即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復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於114年2月11日提出每期清償402元,清償總額2萬8944元之更生方案(更生執行卷第401至411頁)。而債務人陳報其於113年3月22日聲請更生之前2年可處分所得共89萬2450元(更生卷第29頁),再衛生福利部公告111、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萬7076元。查,債務人現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義務比例各為1/2,則依上開法文規定,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加計扶養費1萬7076元(計算式:1萬7076元X1/2X2=1萬7076元),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每月共3萬4152元,2年則為81萬9648元,但債務人陳報之數額為67萬2000元(更生卷第29頁),低於上開法文計算數額,故應以債務人陳報之67萬2000元為基準。因此,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89萬245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67萬2000元,數額為22萬450元,高於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萬8944元,故本件有不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四、職是以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亦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逕為認可,本件更生程序已無法進行,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