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慧茹
送達代收人 歐靜怡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柏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送達代收人 劉彥廷 住○○市○○區○○街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送達代收人 許允昌 住臺中市○區市○路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蔡嘉芯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送達代收人 施欣妤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送達代收人 李嘉明 住○○市○○區○○街00號之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如附表一所示債務。伊在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任職,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618元,再加計扶養未成年子女許○昇(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所需費用9,309元(計算式:每月18,618×扶養比例1/2=9,309)、扶養伊母甲○○○所需費用每月3,184元,實已無力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雖前於111年10月28日與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債權人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前置協商協議,約定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無擔保債務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121年11月10日止(共120期),按月攤還1萬5,992元(下稱前置協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669號裁定認可。但伊於前置協商成立後因公司業務量減縮影響加班費數額變少而無力履約,此應構成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前置協商困難。再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37至4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卷第123至157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內容整理如附表一所示,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又聲請人前於111年10月28日與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約定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無擔保債務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121年11月10日止(共120期),按月攤還1萬5,992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669號裁定認可,此已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669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清算合法與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應先審究聲請人前揭主張之履行困難是否為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245至253頁)、112年及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465至472頁)、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陳報資料及聲請人自行陳報資料,聲請人近期之薪資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聲請人每月薪資應扣項目之健保費、勞保費、福利金等,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屬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範疇,是自不應從收入內扣除。則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為4萬9,319元(1,232,984實際工作月數25個月≒49,319.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平均數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本院卷第504頁),上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㈣扶養費用部分:
⒈聲請人與第三人許家風育有未成年子女許○昇,此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1份(本院卷第219頁)附卷可查,因此聲請人自須與許家風平均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則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進行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合計為9,309元(計算式:18,618×扶養比例1/2=9,309)。
⒉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明確。聲請人主張因扶養甲○○○,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3,184元(本院卷第35頁)。依卷附甲○○○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本院卷第21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本院卷第227、228頁)、112年及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485至49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15日保普老字第11413038490號函(本院卷第299至301頁)、彰化縣福興鄉公所114年5月9日福鄉社字第1140007267號函(本院卷第289頁)、甲○○○向福興鄉農會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411至413頁)之記載,甲○○○現年67歲,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投資,存款數額截至114年5月4日為5萬4,010元,112年113年間均無薪資收入,僅自114年3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6,932元、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667元,與每年得領取縣政府及鄉公所所發放重陽禮金合計1,600元;以及甲○○○倘需受扶養,扶養義務人合計為5人。是堪信甲○○○無法用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進行計算之結果,甲○○○除上揭老年年金給付、重陽禮金外,每月尚需取得經濟來源7,886元(計算式:【〈18,618-6,932-3,667〉×12-1,600】÷12=7,88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方能維持生活,聲請人按扶養比例應負擔數額為1,577元(計算式:7,886×1/5=1,55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所主張扶養甲○○○費用僅於每月1,577元範圍內有理由。
㈤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甲○○○費用後,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萬9,815元(計算式:49,319-18,618-9,309-1,577=19,815),固未逾前置協商之約定每月還款金額。但聲請人單就附表一編號8、10所示債務每月利息金額便高達1萬8,174元(計算式:【742,903+620,145】×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12≒18,17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縱認聲請人可預見前置協商因未獲全部債權人加入,將來履行恐有重大困難猶冒然簽約,顯示聲請人就前置協商之簽立乃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亦不能據此即認履行前置協商有重大困難乙事為可歸責於聲請人。
㈥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或投資,僅持有98年10月出廠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此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504頁),並有112年及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465至472頁)、系爭車輛行照影本(本院卷第195頁)各1份附卷可佐。又系爭車輛因已十分老舊,應已無殘值。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兆豐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兆豐銀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向渣打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渣打銀帳戶)(本院卷第349、505頁)。而依卷附聲請人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3至381頁)及存摺影本(本院卷第383至395頁)、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397至403頁)、渣打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405至409頁)所示,聲請人兆豐銀帳戶截至114年5月11日餘額為48元、郵局帳戶截至113年11月29日餘額為144元、渣打銀帳戶截至113年6月21日餘額為0元,存款總額為192元。
⒊依卷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4年1月10日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11至117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6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2700號函(本院卷第419至424頁)所示,聲請人擔任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共有解約金數額6萬7,616元之新光人壽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AEAB415030)、解約金數額3萬2,830元之新光人壽新美麗人生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FAB036770)、解約金數額3萬2,545元之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GPB028430),上開人壽保險共價值13萬2,991元。
㈦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269萬6,642元(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2,829,825-存款192-壽險保單解約金132,991=2,696,642),以此計算之結果,若要將債務清償完畢,至少需要137個月即11年又5個月(2,696,642前揭每月可處所得19,815≒136.09,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此期限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6年,遑論附表一所示大部分債務利息之利率高達百分之十以上,利息金額猶持續增長中。堪信聲請人就附表一所示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㈧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其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時間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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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債權人未陳報,依本院卷第1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內容登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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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732,688(債權人陳報總額為793,357,但與細目加總金額不合,以細目加總數額登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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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