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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妙華即黃月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詹小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丁月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妙華即黃月英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妙華即黃月英(下稱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業已清算程序終結,復經本院於114年7月8日以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裁定免責,並於同年月31日確定在案,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案卷全卷(見該案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查核無訛,當堪信屬真實。承上,揆諸首揭規定,堪認本件聲請人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無訛,從而,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