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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芳銘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首旗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益瑤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伊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1月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3號受理在案,惟於同年3月6日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於同年4月2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自113年9月1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下稱系爭裁定),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獲分配新臺幣(下同)3萬9932元,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告確定在案,有本院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3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又本院前依職權詢問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然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14年8月12日下午3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均具狀略稱:不同意免責,請法院詳查聲請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二)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略以:聲請人年僅47歲,尚能藉由努力工作以清償債務,故不同意免責等語。
(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略稱: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僅3萬9932元,低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所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伊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故應為不免責等語。
(四)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到庭陳稱: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僅3萬9932元,低於系爭裁定所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故應予不免責等語。
(五)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免責等語。
(六)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
四、經查,聲請人為67年次,現年57歲,伊自107年9月21日迄今皆任職於春源物流有限公司擔任物流員,並投保於臺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3724元等情,有聲請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而聲請人雖於本院114年8月12日訊問程序中表示伊每月開銷除必要生活費用1萬6000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萬5000元外,尚須支付伊個人保險費及成年長子之生活費用云云;然而,上開商業保險既非屬每人每月必要支出,故不予計入;又者,聲請人主張伊成年長子之生活費用支付部分,既未提出相關資料以為釋明,本院自難為採信。依此,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之薪資收入,經扣除伊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萬6000元及法定扶養費用1萬5000元後,當仍有餘額甚明。又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3724元、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6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1萬5000元等情,業經系爭裁定認定如前,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尚餘2724元(計算式:3萬3724元-1萬6000元-1萬5000元=2724元),則伊於聲請清算前2年所餘應共計為6萬5376元(計算式:2724元×24月=6萬5376元)。惟則,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僅為3萬9932元等情,既有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可按(見司執卷第361頁至第362頁),則前開債權人分配總額3萬9932元乃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伊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之餘額6萬5376元無訛。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既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伊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聲請人當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至甚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裁定終結確定,而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惟聲請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而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等應受分配額時;或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等債權額之20%以上者,聲請人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