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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家敏
代  理  人  黃柏彰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丁月珍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春旺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住同上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1年5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111年6月29日調解不成立後,於同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債務人自111年9月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進行更生程序。其後,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亦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逕為認可,遂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1月23日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執行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嗣於114年8月5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又聲請人未能取得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債權人意見如下列三、部分所示),是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得否免責,端視其有無消債務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三、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14年12月23日到場表示意見,聲請人及債權人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略以:
 ㈠聲請人略以:伊於裁定清算後,仍於苗栗縣通霄鎮經營「脆多汁炸雞」並擔任店長,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8,000元,需扶養雙親、未成年子女2人;111年5月9日聲請更生前置調解時不用扶養父親,但因父親在113年心肌梗塞,現在生活無法自理等語。
 ㈡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91至93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9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11、199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17、195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23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35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39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45頁)、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205頁)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依職權審酌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情形等語。
 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99至101頁)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依職權審酌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並請查調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迄今有無搭乘航空器至國內、外旅遊之行為,以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
 ㈣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本院卷第109至110、193頁)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至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所定情形尚無從查證。如予免責,債權人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債務人之國民年金保險年資應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等語。
 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29至133頁)略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1,320,000元(計算式:每月55,000元×24個月=1,320,000元),扣除該期間聲請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409,824元(計算式:17,076元×24個月=409,824元),另其雖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惟子女依附父母生活,所需支出與成年人有別,應依113年每人免稅額92,000元計算,且其中2名子女已屆成年無須支付扶養費,是其2名子女扶養費支出為368,000元(計算式:92,000元×2人×2年=368,000元),是其收入扣除支出,尚餘542,208元(按:債權人以年支出除以月別後再計算後有差額;依該邏輯計算實為542,176元,計算式:1,320,000元-409,824元-368,000元=542,176元),高於清算財產分配總額340,429元,且債務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32,500元,扣除前開生活費仍有餘額(計算式:32,500元-17,076元-(92,000元÷12個月×2子女)=91元),故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受不免責之裁定;並請依職權審酌本件有無同條例第134條之情形。
 ㈥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略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其12張保單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另其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均屬有疑,是本件聲請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等語。
 ㈦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81至185頁):對於是否應予免責,請依職權為調查等語。
四、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經法院裁定轉換為清算程序,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並以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㈡聲請人於清算後之收入與支出:
  聲請人於更生執行程序中自陳其經本院111年9月1日裁定開始更生後,更生期間經營苗栗縣通霄鎮「脆多汁炸雞」(下稱脆多汁炸雞),平均每月收入約32,500元(111司執消債更27卷㈡第397頁);嗣於113年1月23日本院裁定清算後,其仍持續經營之,平均每月收入約108,000元,復依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287、227頁),前開期間聲請人並未任職他處,亦無其他收入
 ㈢聲請人於清算後之支出:
  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又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7,076元、18,618元。
 查聲請人主張其與受扶養人於113年1月23日裁定清算後迄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7,076元,迄今生活水平仍然如此(本院卷第189、280頁),些微低於前開基準,應為可採,故聲請人本人每月基本生活支出應以17,076元列計。
 ⒉至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部分,聲請人之父親黃炯國、母親葉梅(下均逕稱其名)之扶養人數,計入渠等互為扶養及包含聲請人在內之成年子女3人,扶養人數均為4人,有親等關聯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45至248頁)。聲請人雖主張黃炯國無自理能力云云,惟未提出相當之證明,是應仍認其為葉梅之扶養人之一。而黃炯國自113年1月迄今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給付5,332元(本院卷第251至259頁),是聲請人每月須支出黃炯國之扶養費(計算式:(17,076元-5,332元)÷扶養比例1/4=2,936元)、葉梅之扶養費(計算式:17,076元÷扶養比例1/4=4,269元)。至聲請人於前開期間須扶養未成年子女黃○𦭳、黃○霏等2人則與其配偶共同扶養,有親等關聯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49至250頁),是其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每月17,076元(計算式:17,076元÷扶養比例1/2×2人=17,076元)。
 ⒊據此,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薪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應仍有餘額,是尚須審酌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的收入與支出:
  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經法院裁定轉換為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復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又本件聲請人乃更生轉清算程序,則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9年5月9日至111年5月8日),收入及支出情形如下:
 ⒈聲請人之收入:
  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陳稱其經營脆多汁炸雞,疫情前月收約8萬元,疫情發生後月收約5、6萬元等語(111消債更28卷第19頁)。經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詢結果,聲請人聲請更生前迄今均查無以聲請人為負責人之公司或商號之營業稅申報資料(本院第153頁),且聲請人於109年、110年間均無申報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111消債更卷第27至31頁),另觀聲請人名下彰化銀行、通霄郵局等帳戶存摺影本(111消債更卷第175至185頁),亦無匯入薪資,聲請人復於更生執行中敘明其係與配偶共同經營前開事業,其每月收入60,000元乃共同獲取之淨利,其個人收入為30,000元等語(111司執消債更27卷㈡第273至274、393至394頁),是應以每月30,000元列計其收入。
 ⒉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支出:
  按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110、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4,866元、15,946元、17,076元。而聲請人於更生執行時主張其於聲請日前二年須扶養母親葉梅、未成年子女黃○茜、黃○𦭳、黃○霏等3人,且其本人與受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09年標準即14,866元列計每月支出(111司執消債更27卷㈡第393至395頁),僅略低於前開基準,應屬可採。惟斯時對葉梅負扶養義務之配偶、成年子女包含聲請人在內共4人,有親等關聯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47至248頁),故聲請人支出其扶養費應以每月3,717元計算(計算式:14,866元÷4=3,71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至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乃與配偶共同扶養,是其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每人每月7,433元(計算式:14,866元÷2=7,433元)。從而,聲請人本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於前開期間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40,882元(計算式:聲請人14,866元+葉梅3,717元+未成年子女7,433元×3=40,882元)。
 ㈤據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二年,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之金額(計算式:30,000元-40,882元<0元),而附表1債權分配表(即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114年5月5日之債權表,見該案卷㈡第143至147頁)所示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所受分配總額為340,429元,高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支出之餘額,堪認本件債務人尚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五、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㈠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敘明合於前開條款之具體情事並舉證以實其說。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債務人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者,係指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清算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時,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該條款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及107年12月26日修正理由即明。
 ㈡經本院函詢並通知全體債權人到場陳述意見,經債權人表示意見如前,然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清算程序、聲請人財產所得及聲請人入出境資料,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09年5月9日至聲請清算之日起並無任何出境紀錄,至聲請清算後迄今則曾於113年9月6日至10日出境至曼谷、114年5月11日至15日出境至日本、114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3日出境至越南(本院卷第103至107頁),聲請人陳稱去越南是為孩子裝假牙,去日本、泰國則是考察吃的,都是配偶出錢帶我去云云(本院卷第280頁),但未提出任何證明,固屬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之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之情形,然債權人並未釋明或證明其因聲請人前開出境旅遊行為而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結果,則尚難逕謂聲請人前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情形。除上述情形外,本院未查得聲請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亦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本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依首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七、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1:債權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除編號0、11外均為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
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已受分配數額
0
郵務費
1,570
0.02%
1,570
1
元大商業銀行
251,356
3.36%
11,399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673,800
9.02%
30,557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128,329
1.72%
5,820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851,543
11.39%
38,617
5
良京實業
335,688
4.49%
15,223
6
永豐商業銀行
1,393,746
18.65%
63,206
7
玉山商業銀行
654,933
8.76%
29,701
8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126,857
1.70%
5,753
9
萬榮行銷
479,028
6.41%
21,724
1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202,483
2.71%
9,183
1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42,332
0.57%
1,920
12
聯邦商業銀行
272,375
3.64%
12,352
13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
1,204,029
16.11%
54,603
14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512,569
6.86%
23,245
1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343,021
4.59%
15,556

總計
7,473,659
100.00%
340,429
備註:1.編號0為清算程序費用
2.債權比例小數點後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