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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張子朋  
被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簡字第7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台1線127.5公里處,因右轉不慎碰撞由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林柏樺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46,144元(含工資83,588元、烤漆15,333元、零件247,223元),被上訴人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林柏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6,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719元及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無須賠償被上訴人;對方車主說有保全險,願意賠償伊,但後來就不接電話等語為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
  下(見卷第100至10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13年1月17日13時許,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通霄鎮新埔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台1線三岔路口處之號誌為閃光紅燈,嗣上訴人欲右轉至台1線127.5公里處北向車道(台1線雙向號誌為閃光黃燈),適有訴外人林柏樺駕駛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在台1線127.5公里處北向車道由北往南倒車,兩車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
 ⒉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林柏樺駕駛自用小客車,通過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後又倒車退回路口,未謹慎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二、張子朋酒精濃度達規定標準值以上且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逕行右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⒊系爭車輛就上開車禍受損部位進行修復,支出修復費用共計346,144元(含工資83,588元、烤漆15,333元、零件247,223元),因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出廠,零件費用247,223元應予折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36,810元,加上工資83,588元、烤漆15,333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235,731元。
 ⒋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車輛保險人之地位,賠付上開修理費給林柏樺。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⒉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原審所判命給付之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推定過失」之立法,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㈡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沿苗栗縣通霄鎮新埔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台1線三岔路口處之號誌為閃光紅燈,欲右轉至台1線127.5公里處北向車道時,與林柏樺所駕駛、在台1線127.5公里處北向車道由北往南倒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與林柏樺當時既均駕駛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且上訴人之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其欲右轉進入交岔路口,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注意車前狀況,並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盡上開注意義務防止損害之發生,且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酒精濃度達規定標準值以上且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逕行右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卷第81至85頁),尚難僅憑上訴人空言泛稱其無過失,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與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所造成,兩者間具因果關係,且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應推定上訴人具有過失,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3、4所示,系爭車輛就系爭車禍受損部位進行修復,支出修復費用共計346,144元(含工資83,588元、烤漆15,333元、零件247,223元),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36,810元,加上工資83,588元、烤漆15,333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235,731元,被上訴人並已依系爭車輛保險人之地位,賠付上開修理費予林柏樺,則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於裁量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具有過失,業如前述;惟林柏樺駕駛系爭車輛通過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後又倒車退回路口,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謹慎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76頁)。本院審酌林柏樺與上訴人之過失情節及造成事故之原因力強弱,認林柏樺與上訴人應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爰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70%。依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得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70,719元(計算式:235,731元×30%=70,719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0,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