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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114年度訴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秀龍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鑫城為相對人即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昭文,於本院裁判前變更為曾鑫城,有相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查,是以陳昭文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惟兩造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為利程序進行,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命曾鑫城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