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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劉秀龍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九三號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聲請人就此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之財產經強制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爰依法聲請准予供擔保,裁定於上開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以執行名義為臺灣桃園地方院99年度司票字第3466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621號債權憑證,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09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113年8月26日苗院漢113司執而字第26093號執行命令將聲請人對第三人涌盛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涌盛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在286,044元及自9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87%計算之利息之債權金額範圍內移轉於相對人等情;又聲請人於113年9月2日以不知悉、未曾擔保為由而爭執上開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據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1號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查閱在案。而本件相對人債權尚未確定全部受清償,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是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286,044元及自9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87%計算之利息,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中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621號債權憑證存卷可憑。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上開債權額受償之此期間法定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於114年4月15日裁定核為899,71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二審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合計4年6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金額為202,435元(計算式:899,710元×5%×4.5年=202,4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參酌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程序上延滯之時間因素,認相對人為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以203,000元為適當。爰以此酌定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