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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勞簡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梅英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呂溪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呂溪佳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4,6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15元,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